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即聲請人丁○○
15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民國93年度促字第589號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聲請人從未收受本院民國93年度促字第589號支付命令,本院竟於93年5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本件送達證書僅蓋頭份派出所圓戳章,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聲請人於閱卷後始知悉上情,爰對違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又本件寄存送達未完成法定程序,當然無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要旨與上開明文規定抵觸,應是違法裁定,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另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240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主張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核發該確定證明書與法不合,聲請本院撤銷93年5月2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589號支付命令,已於93年3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債務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於93年4月16日確定,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係將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無裁定之性質,故不論本件支付命令是否如聲請人主張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均無許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餘地,而於98年5月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提出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指摘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違法,自應認係對該終局處分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93年1月19日所核發93年度促字第589號支付命令,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4鄰四分仔32之15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3年3月16日將訴訟文書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且在送達證書勾選「寄存於後龍分駐所」有93年3月16日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另送達郵務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有製作送達通知書於送達處所,一式二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因為送達處所沒有信箱,所以另一份連同其他郵件往門縫塞進去,因為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4鄰四分仔32之
1至32之15號建物整棟都是聲請人丁○○的,如果共同大門關起來進不到32之15號,就黏貼在大門旁的32之2、32之3號的門首,是黏貼在32之15或32之2、32之3的門首,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門牌號碼32之
2、32之3號是富貴開發建設的辦公室,我是富貴開發建設的總經理,是實際負責人,32之1到32之15號的大門在32之
1號守衛室,大門都是關起來較多,郵差可以把通知單黏貼在32之2及32之3,以前寄存送達會把紅單黏貼在32之2及
32之3號門首,我都可收到,32之2及32之3號也是我在用等語。據此,郵務人員已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居所或就業處之門首,1份由門縫塞入,亦屬適當處所,勘認上開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93年3月16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於93年5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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