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97號,於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8年8月31日某時、98年9月3日,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某車站,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隨車寄送之方式,接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張先生」使用。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8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已抽中筆記型電腦,然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操作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上網佯
稱拍賣,使被害人甲○○於98年9月7日陷於錯誤,誤認拍得物品,遂依對方指示,以透過ATM轉帳匯款之方式,於該日匯入7,500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親自申請開立,並於98年8月31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隨車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嗣因「張先生」告知該帳戶不能使用,伊再於98年9月3日某時,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張先生」使用,嗣乙○○、甲○○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會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先生」,不是幫助他人犯罪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乙○○、甲○○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897號卷第9至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下各稱98偵字第28897號卷、刑案偵查卷),且有玉山銀行泰山分行98年9月25日玉山泰山字第0980924001號函暨檢送之存款戶約定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件及交易隨車託運單據、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拍賣資料及轉帳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8偵字第28897號卷第11至15、23頁及刑案偵查卷第7至15、19至25頁)。被告就被害人乙○○、甲○○受騙而匯款至其該等帳戶後,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不否認。足認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上開被害人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為要辦理貸款,才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張先生」,不是要幫助詐欺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本即應有所懷疑。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自承:「…看到銀行貸款的廣告,我本身有花旗銀行貸款債務,又失業向親友借款,所以我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我沒有工作沒有錢,慫恿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對方叫我交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會幫我作資金往來紀錄這樣才能辦貸款,…」、「(你將帳戶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內隨車寄送,紙袋上有無載明收件人之姓名、地址?)有,我記得上面寫忠訓國際張先生,沒有地址,只有到站的地點,對方說他會過去收。」、「(對方到底實際叫什麼名字、住在何處,你都不知道?)不知道。」、「(你是否知悉他們可能是不法的集團,這種貸款方式屬於不法行為,但你還是提供提款卡、存摺給他們?)他們說會幫我匯入幾筆款項作紀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己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絕無從獲得銀行放貸,故應允提供帳戶予「張先生」,由「張先生」為其轉入、轉出資金製作財力證明,憑以取得貸款,顯然縱使「張先生」係以詐欺所得非法為被告製造財力證明,亦無違被告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被告辯稱:伊是被騙,不是幫助他人犯罪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先生」,為「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98年8月31日、9月3日,先後二次,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98年度偵字第28897號第4頁、刑案偵查卷第2至3頁及98年度偵字第31947號卷第5至6頁),是其先後二次行為顯係以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接續販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應屬一次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0號之被害人甲○○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被害人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除乙○○因誤信抽中筆記型電腦而受騙外,尚有併案審理之被害人甲○○因誤認網路拍賣得標而受騙,原審就被告上開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 素行 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卷附和解書2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害人乙○○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