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200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之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200、200之3、200之
5、200之6、200之7、200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00、200之3、200之5、200之6、200之7、200之
8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00之4地號土地並未連通公路,一向經由系爭200之3、200之6、200之7、200之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對外聯絡公路,詎自民國95年6月底開始,上訴人在系爭200之8地號土地上架設鐵門,完全阻絕被上訴人與公路間之聯絡,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0之4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效用,為免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承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上訴人願意依據民法第
787條規定,提供受損害最少之路徑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支付設置門之費用及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償金。或由上訴人交付鑰匙給被上訴人使用,讓被上訴人可以通行,但請勿拆除上訴人設置之鐵門。又原審判決之通行路徑,因上訴人土地約1.3公頃,擬規劃為農場供遊客休閒採果,3年前已經遍植果樹並已開始結果,上訴人亦建有房屋居住,通行路徑邊圍牆種植有百香果,攀爬為綠色隧道,假日擺設桌椅提供遊客採果休憩,如讓被上訴人通行於此,顯不適當。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系爭200之4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非都市土地,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記載,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等,又參諸汽車(一般交通工具)及為達前述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等使用目的所需之農業機具或運輸農產之貨車,其車寬約2公尺多,是以原告主張應有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尚屬合理,且為通行所必要,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即應容忍原告通行,惟被告竟在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門,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140、141頁),自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門,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等情,判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二○○之三、二○○之六、二○○之
七、二○○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係以另行提供其認為受損害最少之路徑供被上訴人通行,然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另行通行之路徑,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經該所97年10月27日製作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該路徑需通行訴外人 吳謝美智 如附圖所示199A面積29平方公尺、833C面積81平方公尺、833D87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9007-10B面積38平方公尺,此有履勘當日所製之勘驗筆錄、所攝現場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經查,本件系爭20
0之4地號土地,係自同地段200地號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而同上地段地號200號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計有200-3、200-
4、200-5、200-6、200-7、200-8地號(詳見本院卷第118-123頁土地異動清冊),而其中第200、200之3、20
0之5、200之6、200之7、200之8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參照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規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地號土地既然自同上地號200地號分割而來,依法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明確。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通行訴外人吳謝美智、未登錄之土地,顯與法不合。因此上訴人依法不應拒絕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據,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爰予駁回。另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擔保免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贅為聲明,亦無理由,應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王萬金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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