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靖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切結書雖均為真,惟尚不足以說明當時上訴人同意簽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緣由,且依當時三方之協議真意,本案之關係是一種附條件之保證關係,並不是債務承擔關係。其事實是當時訴外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承攬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下稱南科籌備處)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於仁美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因而積欠系爭工程承包廠商之工程款,由於系爭工程完工在即,已將進入驗收點交階段,且仁美公司在南科籌備處尚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之工程款未領,如能順利完成點交,上述工程款就可用來償還積欠各承包廠商之工程費用,因而承包廠商乃自行串聯,自組南科仁美案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並簽署自救會共識同意書(下稱共識同意書),要求仁美公司依共識同意書,提出具體還款保證。共識同意書重點如下:⒈後續工程款以一成現金四成期票領取。⒉如有餘款再依比例分配給欠款廠商。⒊其中四成期票經驗收完成,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尾款時,再改為現金票交換。⒋以上為自救會達成之共識,廠商同意者以此方式處理欠款,不同意者廠商另尋法律途徑處理。
㈡、承前,自救會隨後即依共識同意書,要求與仁美公司協商;仁美公司因而依共識同意書為本,與自救會成員協議,並請求上訴人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正公司)擔任附條件之保證人,三方共同簽署協議書與切結書,保證仁美公司領到工程款後,十日內再由仁美公司開立同額現金票,交換承包商四成切結保證。在三方訂立協議之前,由於當時仁美公司已遭日安營造公司假扣押,導致財務週轉不靈,所承攬之各工程均因而停工,仁美公司也處於半歇業狀態,上訴人僅是仁美公司之股東,在上訴人告知系爭工程仍有可能再遭假扣押,自救會仍表示願意依共識同意書與仁美公司協議,由於自救會成員主動提議,且上訴人亦基於協助仁美公司及自救會之立場,並思及如確能依自救會所議,完成系爭工程的驗收,並由仁美公司領回驗收工程款,順利解決爭議,仁美公司或可免於倒閉,而承包商亦可領回部份工程款,兩者均同蒙利益,上訴人乃同意擔任保證人,與仁美公司、承包廠商三方共同簽署協議書及切結書。且為確保仁美公司於驗收完成,領回工程款後,會依協議條件履約放款給承包商,乃請仁美公司負責人交出系爭工程向南科籌備處領款之銀行存款簿及領款印鑑,交由另一股東也是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另一保證人格正公司負責保管,以防仁美公司領回工程款後,將工程款移為他用,此為當初上訴人與承包廠商、仁美公司三方簽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真意。不料,仁美公司因其他債權人,又向南科籌備處扣押該筆工程款,以致原與承包廠商協議,用來作為還款的工程驗收款,一直未能如當初協議之預料,順利撥入仁美公司的銀行帳戶內,仁美公司也因當初協議之履約條件未成就,無法依當初協議之真意,再開立同額現金票給被上訴人,以換回四成之切結書。
㈢、由於上訴人與簽署協議書之各方均非律師,對應如何以書面表達上述協議之內涵及事實,並無足夠的法律專業,但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和解真意,並不會因此而有所不同。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謂:「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擬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就。」此為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時之準則。本件事實只有一個,就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為領取後續工程款,自行協調各承包商共組自救會後,主動要求與仁美公司協調,並以仁美公司在南科籌備處未領之驗收工程款為標的,協議由仁美公司支付一成現金及四成切結保證,由各承包廠商協助完成後續驗收工作,俟仁美公司領到驗收工程款後,再開立同額現金票換回各承包廠商四成切結保證,並由仁美公司商請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今因驗收工程款未能如當初協議之預期,撥入仁美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協議書之履約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上訴人代仁美公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對共識同意書為真並不爭執,惟其對共識同意書第三項所載內容:「四成期票經驗收完成,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尾款,再改為現金票交換」等語,卻又於答辯狀誑稱:「僅係協商階段,並未成案」,伊之答辯顯非事實。事實是承攬仁美南科案之廠商,自行運作成立自救會,經自救會各廠商協商同意,始訂立「共識同意書」,此「共識同意書」之內容是經由被上訴人等自救會廠商協商後之結論,也是廠商及被上訴人等對仁美公司的共同條件,更是被上訴人等真正意思之表達,絕不是如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僅係協商階段,並未成案」。被上訴人所言,實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所稱協議書及切結書內容,係因被上訴人考慮風險而一再修改並非事實。事實是自救會依廠商協商結論,提出共識同意書與仁美公司協議,並要求仁美公司提出具體方法,保證廠商能依共識同意書所載領取工程欠款,仁美公司乃央求上訴人與格正公司擔任保證人。而協議書與切結書之主要差異,在於協議書之簽訂對象是全體自救會廠商,並未明列各廠商工程款數額,而切結書則是依據協議書分別與各廠商單獨簽訂,並將廠商已收取的一成現金及四成工程款的數額詳列其上,且以此作為日後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款時,再開立給各廠商四成現金票之依據。並不是如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依不同階段修改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所言均蓄意曲解共識同意書、協議書與切結書之真意,且是事後編撰,斷章取意解釋其內涵,實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考量,承擔仁美公司之債務」也非全然事實。事實是承攬仁美南科案之廠商,見仁美公司在南科之系爭工程已接近完成並達驗收階段,需再投入之工程成本極微,已不到欠款的一成,如仁美公司能按共識同意書第一項所載,由仁美公司支付一成現金及四成期票(一年)由廠商領取,則廠商配合完成驗收並不會再增加負擔(配合完成工程驗收之費用,仁美公司所支付的一成現金足抵而有餘),且如工程順利完工,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款,廠商尚可依共識同意書所載再領取四成工程費,不致因系爭工程無法驗收,仁美公司無以為繼倒閉而求償無門。此乃承攬廠商與仁美公司共創雙贏的方式,也是被上訴人願主動要求仁美公司簽署協議的真正原因。而對上訴人而言,明知仁美公司之工程款仍有可能遭扣押,是否能完成系爭工程仍存在變數,且當時仁美公司因工程款遭扣柙,已無能力支付一成現金給自救會廠商,上訴人願以股東往來借款給仁美公司,來支付該筆費用。主要是考慮若支付一成現金給廠商,可讓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仁美公司或可因此免於倒閉,上訴人擔任仁美公司的股東及仁美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或能因部份工程款用來償還銀行貸款而減少損害,此雖有風險,但風險金額不大,有可能達成雙嬴,故乃同意擔任協議書附條件之保證人。此作為對被上訴人等廠商、仁美公司及上訴人三方,或均可獲益,並非僅對上訴人有利益。
㈦、綜觀此案,上訴人與自救會各廠商之協議,本是一種附條件之保證關係,今因當初協議的履約條件並未成立,保證關係尚未成就。此由參與協議書及切結書簽署之其他自救會廠商,並未如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可證,因為他們均瞭解當初之協議真意,是在仁美公司領取到系爭工程工程款時,再開立四成現金票換回四成切結書,今因仁美公司之工程款再遭扣押,工程款並未撥入由格正公司所保管之仁美公司帳戶內,故上訴人自無法再開立現金票予廠商,協議書也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被上訴人對協議內容及風險知之甚明,卻昧於事實,在歷經近兩年之準備及仁美公司參與協議之相關人員離開後,始提出本訴訟,並一再變更起訴之理由,且對協議內容斷章取義,刻意曲解當初簽署協議書及切結書的真意。
㈧、退萬步言,縱本件協議書之附條件保證關係成立,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漬償」。今被上訴人業已就本案債權,對仁美公司提起訴訟,尚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債權是否滿足尚未可知,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原審法官未見及此,誤將原屬附條件之保證關係,當成是債務承擔關係,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上訴駁回,備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對仁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該金額或不足額部分給付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間依協議書、切結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附條件之債務承擔,以南科籌備處撥放工程保留款為條件:
⒈本件仁美公司之股東不只上訴人一人,如無特別原因,上訴人焉肯切結承擔工
程款之債務?⒉經查上訴人承擔仁美公司之債務,係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考量,因為仁美公司
向南科籌備處承包系爭工程,係由泛亞銀行提出「履約保證」,而泛亞銀行願意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係因上訴人擔任仁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果仁美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業主必向泛亞銀行求償「履約保證」,而泛亞銀行也必向上訴人求償保證債務,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關係,必須負責更大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始願意承擔仁美公司對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之債務,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工程完工配合驗收,此係事情真相,絕非上訴人所言「仁美公司可免於倒閉」云云。
⒊經查併存之債務承擔與保證不同,有疑義時,如承擔人對於債務加入,有自己
的利益,則應解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本件仁美公司如果因承包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上訴人對仁美公司應負之保證責任(含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責任及借款之保證責任,約一億元左右),遠遠大於本案之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完工,並配合驗收而承擔工程款債務,係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仁美公司之債務,以系爭工程保留款,南科籌備處撥放確定為條件,不限於仁美公司領到款:
⒈上訴人辯稱:雙方真意為仁美公司領到工程款,作為條件云云,並非事實。查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自救會共識同意書,原來係預定四成期票經驗收完成,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尾款時,再改為現金票交換,但此僅係協商階段,並未成案。由於債權人考慮到有其他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另有債權人會採取法律途徑扣押仁美公司之工程款,則所謂「領取到工程尾款」即有風險,毫無保障。因此雙方一再修改,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文句即改為「若經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撥放該工程保留款確定後,甲方未依約支付肆成欠款,則乙方願負全責」。此協議書已修正前面共識同意書,豈能再執共識同意書作不符事實之主張。又因協議書上沒有債權人之公司大小章,因此依修正意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正式訂定切結書,由債務人仁美公司、切結人丙○○、及債權人被上訴人三方面正式用印,在切結書中亦表明「工程驗收完成後,若經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撥放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時,應於十日內將乙方積欠丙方之肆成工程款...以現金票支付丙方並收回本切結書」,最後定案之切結書中,已無「領取到工程款」之文句。
⒉退萬步言之,該工程款如經法院執行清償仁美公司其他債務,致仁美公司其他
債務減少,其結果與仁美公司已領取到工程款無異,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工程完工及配合驗收之義務,上訴人焉能不依約履行,其抗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尚未對仁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應仍可請求上訴人負責。蓋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承認「仁美公司已倒閉」,顯然已無法就仁美公司執行清償。
㈣、被上訴人對仁美公司有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請求權存在:⒈截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具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對仁美公司之債權仍存在,此為不爭之事實。
⒉嗣後,如有發生債務人清償、免除或其他消滅債務之事實,此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既未舉證,其抗辯即無理由。
⒊本件上訴人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上訴人在一審已不爭執,則債務人仁美公司亦同,並無時效問題。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仁美公司承攬南科籌備處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可領取,被上訴人為仁美公司之下包廠商,仁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仁美公司乃邀集其股東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署協議書,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切結書,在協議書約定「針對後續驗收完成之工程保留款中之約新台幣參仟肆佰萬元處理方式,三方面同意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各廠商欠款金額(含未兌現支票)由甲方(即仁美公司)以伍成額度償還。其中壹成現金支付,肆成切結保證,待驗收完成甲方領取到工程保留款時,十日內再由甲方開立相同金額之現金票,交換該肆成之切結書。若經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撥放該工程保留款確定後,甲方未依約支付肆成欠款,則乙方(則上訴人)願負全責。」依此約定,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附條件之債務承擔,即以南科籌備處撥放系爭工程保留款確定為條件,由上訴人承擔仁美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債務。且縱上訴人非承擔仁美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亦係保證仁美公司該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債務之履行。茲南科籌備處已撥放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確定,仁美公司卻未將該四成金額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支付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代為履行。爰先位聲明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仁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該金額或不足額部分給付之。
二、上訴人則以仁美公司承攬南科籌備處之系爭工程,由於仁美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因而積欠承包廠商之工程款,但系爭工程即將完工進入驗收階段,仁美公司在南科籌備處尚有三千多萬元工程款可領,各承包廠商包括被上訴人乃共組自救會,主動與仁美公司協商,以仁美公司在南科籌備處未領之驗收工程款為標的,達成由仁美公司支付一成現成及四成切結保證,由各承包廠商協助完成後續驗收工作,俟仁美公司領取驗收工程款後,再開立同額現金票換回各承包廠商四成切結保證書之協議,並由仁美公司商請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是上訴人依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負清償仁美公司對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債務之責任為附條件之保證,即於仁美公司領取到南科籌備處撥放系爭工程保留款三千四百萬元後,未於十日內以現金票支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工程款時,上訴人始負保證責任。詎仁美公司因其他債權人,向南科籌備處扣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以致原用來作為還款之工程驗收款,無法順利由仁美公司領到,上訴人保證所附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要求上訴人代償仁美公司之債務。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上訴人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先就仁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能依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由於被上訴人對仁美公司之權利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向仁美公司請求之時起算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權利,上訴人得援引仁美公司之時效抗辯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仁美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仁美公司承攬南科籌備處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可領取,被上訴人為仁美公司之下包廠商,仁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仁美公司乃邀集其股東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署協議書,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代仁美公司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承認真正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又仁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業經仁美公司之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扣,仁美公司並未現實領取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南營字第○九二○○一○一五一號函復原審法院(附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謂「本工程驗收完成扣除保固金後,尚未請領之工程保留款計六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撥付新竹地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㈠兩造間依協議書、切結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就仁美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債務,上訴人係附條件之債務承擔抑或附條件之保證?㈡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仁美公司之債務,應否限於仁美公司實際領到南科籌備處撥放之工程保留款?㈢被上訴人尚未對仁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可否請求上訴人負責?㈣被上訴人對仁美公司之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於下:
㈠、兩造間依協議書、切結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就仁美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債務,上訴人係附條件之債務承擔抑或附條件之保證?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附條件承擔仁美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四成工程款債務,上訴人則抗辯其僅是保證仁美公司會依約履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四成工程款債務,並非承擔仁美公司之債務。經查:
⒈切結書開宗明義載明「茲甲方(即上訴人)願保證乙方(即仁美公司)於台南
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驗收完成後,若經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撥放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時,應於十日內將乙方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之肆成工程款含稅金額計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以現金票支付丙方,並收回本切結書。」顯然上訴人係以切結書保證仁美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經南科籌備處撥放工程保留款約三千四百萬元時,應於十日內以現金票支付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又協議書及切結書分別記載「甲方(即仁美公司)未依約支付肆成欠款,則乙方(即上訴人)願負全責」及「乙方(即仁美公司)若無法履行本協議,則甲方(即上訴人)願意負全責」,該文義亦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相符,則上訴人所負之責任即係仁美公司未依約以現金票支付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代為履行之保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協議書所載「若經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撥放該工程保
留款確定後,甲方(即仁美公司)未依約支付肆成欠款,則乙方(即上訴人)願負全責」,承擔仁美公司之債務云云,惟上開文義應解為上訴人係負仁美公司不履行債務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責任,始為妥當。兩造於協議書及切結書皆未明載上訴人願意承擔仁美公司對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之債務,即無從以上訴人於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表明願負全責,即逕認仁美公司對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之債務已由上訴人承擔。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指稱「本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保證關係,
案外人仁美公司已因周轉不靈不能履行債務,保證人之一即上訴人自應依切結書之所載,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負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時亦陳明「依切結書上訴人替仁美公司擔保債務,但仁美公司未履行協議,故請求上訴人依切結書履行」(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曾承認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保證責任。
⒋協議書所載「肆成切結保證」,依協議書之內容為「針對後續驗收完成之工程
保留款中之約新台幣叁仟肆佰萬元處理方式,三方面同意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各廠商欠款金額(含未兌現支票)由甲方(即仁美公司)以伍成額度償還。其中壹成現金支付,肆成切結保證,待驗收完成甲方領取到工程保留款時,十日內再由甲方開立相同金額之現金票,交換該肆成之切結書。」則所謂「肆成切結保證」應係指仁美公司就所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同意償還五成,其中一成以現金支付,其餘四成切結保證償還,此四成切結保證僅係仁美公司承諾會依約償還而已,與上訴人保證仁美公司會依約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否則願負代為履行之責任無關,是協議書所載「肆成切結保證」與上訴人之責任無涉,被上訴人 張冠李戴 將仁美公司所負之「肆成切結保證」責任誤為上訴人之責任,而認上訴人之保證係「切結保證」,非保證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為仁美公司之股東,並為仁美公司向泛亞銀行借款五千多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而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簽訂,仁美公司之承包廠商協助完成系爭工程經南科籌備處驗收,仁美公司可領取約三千四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能稍解財務困境,且仁美公司僅支付五成工程款予承包廠商,所結餘之款項即可清償仁美公司之銀行貸款,上訴人即能減少保證仁美公司銀行債務之風險,是上訴人對協議書、切結書之簽訂有利害關係。但此僅為上訴人願意簽署協議書、切結書之原因,與兩造依協議書、切結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關,不能以上訴人就協議書、切結書之簽署有其利益,即認為上訴人係以協議書、切結書承擔仁美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援引學者 史尚寬 先生「為連帶保證或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有疑義時,如承擔人對於債務加入,有自己的利益,則應解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之見解,為其有利之主張。但此部分之見解純屬史尚寬先生個人意見,且或為連帶保證或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有疑義時,係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之問題,不能因承擔人對於債務加入,有自己的利益,即解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況史尚寬先生係認為連帶保證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有疑義時,始應解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本件兩造間依協議書、切結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保證而非債務承擔,依前所述,並無疑義,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承擔之責任。
㈡、上訴人應負責清償仁美公司之債務,應否限於仁美公司實際領到南科籌備處撥放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就仁美公司對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債務所負之責任為附條件之保證責任,該條件究係指仁美公司應實際領到南科籌備處撥放之工程保留款,抑或南科籌備處祇要撥放工程保留款確定,上訴人即應負責,不以仁美公司領到款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祇要南科籌備處撥放工程保留款確定,條件即成就,並不限於仁美公司領到款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應以仁美公司實際領到南科籌備處撥放之工程保留款,條件才成就等語。經查:
⒈協議書之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仁美公司)財務周轉不靈,致使甲方承攬之
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後續驗收工作,需由各協力廠商協助進行,待工程驗收完成後甲方領取工程保留款時,再依比例償還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欠款,方式如左:」可見協議書每項約定均係建立在系爭工程後續驗收工作由各協力廠商協助完成,再由仁美公司於工程驗收後領取南科籌備處撥放之工程保留款,依比例償還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欠款之基礎上,即仁美公司係以向南科籌備處領得之工程保留款,償還所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且協議書第一項係約定「針對後續驗收完成之工程保留款中之約新台幣參仟肆佰萬元處理方式,三方面同意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各廠商欠款金額(含未兌現支票)由甲方(即仁美公司)以伍成額度償還。其中壹成現金支付,肆成切結保證,待驗收完成甲方領取到工程保留款時,十日內再由甲方開立相同金額之現金票,交換該肆成之切結書。若經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撥放該工程保留款確定後,甲方未依約支付肆成欠款,則乙方(即上訴人)願負全責。」即仁美公司同意償還所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五成金額,其中一成先以現金支付,並出具切結書切結保證償還四成金額,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仁美公司領得工程保留款後,再於十日內開立四成金額之現金票換回前揭切結書。協議書第一項仍係約定由仁美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領得工程保留款時,再償還被上訴人四成金額之工程款。
則協議書第一項後段所約定「若經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撥放該工程保留款確定後,甲方未依約支付肆成欠款」,自係以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保留款為前題,是所謂南科籌備處撥放該工程保留款確定,應係指南科籌備處撥放工程保留款給仁美公司領取到確定,所謂仁美公司未依約支付四成欠款,即是指仁美公司於領取到工程保留款後,未於十日內開立四成金額之現金票償還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僅以協議書所載「若經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撥放該工程保留款確定後」,即解為於南科籌備處撥放工程保留款確定,條件即為成就,不以仁美公司領到工程保留款為必要,自無可採。
⒉切結書係依協議書而來,兩者之差異,在於協議書之簽訂對象是仁美公司之全
體協力廠商,因此協議書並未明列各廠商之工程款數額,而切結書則是分別與各廠商單獨簽訂,並將廠商所收取的一成現金及四成工程款數額詳列其上,此觀協議書、切結書之內容,及被上訴人係本於協議書、切結書有所請求,且並未主張兩者之內容有變更自明(被上訴人係主張以協議書、切結書變更共識同意書之內容)。則切結書所載仁美公司於南科籌備處撥放工程保留款約三千四百萬元時,應於十日內以現金票支付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亦應如同協議書之解釋,係由仁美公司以領得之工程保留款支付被上訴人之四成工程款。
⒊被上訴人於仁美公司財務陷於困難,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時,曾與三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巽貿興業有限公司展右企業有限公司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喜來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合組自救會,並由被上訴人、展右企業有限公司、喜來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署共識同意書,同意①後續工程款以一成現金及四成期票(一年)由廠商分配領取。②如有餘款,再依比例分配給欠款廠商。③其中四成期票經驗收完成,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尾款時,再改為現金票交換。就此共識同意書,被上訴人承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已簽署共識同意書,自係同意共識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即就仁美公司所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係要求仁美公司清償五成,先以現金給付一成,其餘四成待仁美公司於驗收完成領得工程尾款時再為給付,此與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不符,兩者所不同者,在於共識同意書被上訴人係要求仁美公司就其所應清償之四成工程款,先開立一年到期之票據,而達成協議之協議書,仁美公司係同意該四成工程款,先以切結書切結保證償還,是協議書並未變更共識同意書所載待仁美公司於驗收完成領得工程尾款時再支付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之意旨。再觀協議書所載丙方之廠商,原係以自救會六家廠商為簽約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三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巽貿興業有限公司、展右企業有限公司、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喜來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而簽署協議書者有被上訴人及三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右企業有限公司,足以證明協議書係依共識同意書自救會廠商所表明由仁美公司清償五成工程款之欠款,其中先以現金支付一成,其餘四成金額待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尾款再給付之意旨所訂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同意四成工程款之欠款,由仁美公司於領取到工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時再給付。被上訴人指稱:共識同意書,僅係協商階段,並未成案,協議書及切結書內容,係因被上訴人考慮到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款再給付對被上訴人有風險,乃一再修改共識同意書內容云云,委無足取。本件上訴人所負仁美公司四成工程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應係以仁美公司領取到南科籌備處所撥放之工程保留款約三千四百萬元為條件,而非於南科籌備處撥款確定即應負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不以仁美公司領取到工程保留款為必要,應屬無據。
⒋本件仁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應清償之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
,係由仁美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自南科籌備處領得工程保留款後再為給付,即由仁美公司以領得之工程保留款支付被上訴人之四成工程款,則自應仁美公司實際領取到工程保留款,能自由處分該款項,仁美公司始能履行依協議書及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上訴人亦應於仁美公司實際領取到工程保留款,未於十日內以現金票支付被上訴人之四成工程款,才應負代為履行之保證責任。本件仁美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業經仁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扣,並由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撥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工程保留款仁美公司實際上未領到,非仁美公司所能自由支配,仁美公司即無法以工程保留款支付被上訴人之四成工程款,上訴人保證責任所附之條件應未成就。雖該工程保留款係清償仁美公司其他債務,致仁美公司其他債務減少,清償之利益歸仁美公司,但與本件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係保證仁美公司以領取到之工程保留款支付被上訴人之四成工程款,須仁美公司實際領取到工程保留款有間。至被上訴人已履行工程完工及配合驗收之義務,係被上訴人受領仁美公司一成現金後所應負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係以仁美公司實際領取到工程款為條件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代償之義務,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之條件既未成就,即不必履行代償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義務,則兩造其餘爭執㈢被上訴人尚未對仁美公司之財務強制執行,可否請求上訴人負責?及㈣被上訴人對仁美公司之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協議書及切結書就仁美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四成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之債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係附條件之保證,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附條件之債務承擔;該條件係仁美公司實際領取到南科籌備處所撥放之工程保留款,能自由支配該款項,亦非被上訴人所指稱祇要南科籌備處撥放工程保留款確定,條件即成就,並不限於仁美公司實際領到工程保留款。而仁美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業經該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扣,仁美公司實際上未領到該工程保留款,上訴人保證責任所附之條件並未成就。因此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仁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該金額或不足額部分給付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應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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