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千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前與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八O、四一五、七五一元,其中包括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六一、七八八、八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六一、七八八、八二一元抵繳原告本年度應納稅額,核定原告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八、六二六、九三O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九五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前手息部分:
⑴何謂「前手息」(及其扣繳稅款)?
①本件及所有所謂債券「前手息」案之「前手息」,並非指「後手」付給「
前手」之買賣對價中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稱為「應得利息」(本狀定義為「交易前手息」)之部分,而係指「後手」於某期(通常一年一期)利息到期日後自公債發行人委任之「付息機構」兌領之該期債券(公債及公司債等,本件所涉者為公債,以下「債券」與「公債」通用)利息中,所謂「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本狀定義為「兌息前手息」)。
②名詞定義:
「交易前手息」(非被告所稱之「前手息」):公債(有價證券)於發
行後在次級市場買賣時,就下一期「付息票」,後手付給前手之買賣對價中,其中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的金額(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稱為應付予前手之「應得利息」),為說明方便,於本狀特稱為「交易前手息」。
「兌息前手息」(即被告所稱之「前手息」):後手(債券之合法持券
人)於利息到期日後(依系爭公債息票之付息期限,自「開付日期」起至「截止兌付日期」止,期間可長達數年),自付息機構兌領之利息中,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其金額與上開定義之「交易前手息」的金額相同,為說明方便,於本狀特稱為「兌息前手息」。
「後手息」:後手自付息機構兌領之該息票利息中,上開定義之「兌息前手息」金額以外之利息數額,為說明方便,於本狀稱為「後手息」。
⑵「前手息」案之最基本癥結在於被告主張「兌息前手息」及「兌息前手息之
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茲本件及所有前手息案之最基本癥結,亦即被告違法創稅之理論基礎,就在於將本狀所稱之「兌息前手息」認定為「前手」之利息所得(認為「後手」在與「前手」交易時,係代債券發行人為期前清償,先行墊付「債券利息」(「交易前手息」)給「前手」,之後「後手」於付息日自付息機構兌領之全期債券利息中,其中「歸墊」部分的利息額(即相當於「交易前手息」金額之「兌息前手息」金額)其「所有權人仍為前手」),及該「兌息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仍為個人前手所有之扣繳稅款的說法。易言之,「後手」在買回時,「代債券發行人墊付」一筆「交易前手息」(「第三人期前清償」),至到期日後向債券發行人(經由其付息機構)兌息,取得「歸墊」同額之「兌息前手息」時,該「歸墊款」(「兌息前手息」)的「所有權人」仍為「前手」。亦即個人前手(最後一次交易之前手)不但在與後手交易時已合法取得「交易前手息」(指所有前手,而不僅該最後前手,所持有期間計息孳生之「應得利息」),且可於持票人(後手)向付息機構兌息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向後手合法請求與已受領之交易對價「交易前手息」同額之「兌息前手息」及享有以「兌息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自己之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的荒謬結論(但實際上無任一前手有此權利!)。惟查:
①公債(包括「還本票」及各期「付息票」)為有價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九
條所定無記名證券及登錄式記名債券),乃表彰債權之證券,具備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債券利息為定期給付(通常一年一付)之利息,在到期日之前持券人無「利息請求權」,而僅有未到期利息期待權,原無民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適用。惟縱認有上揭二法條之適用,亦不能因之發生「未到期利息請求權」至明。且退萬步言,縱再認持券人有「未到期利息請求權」,但一旦債券前手依「法定方式」(交付或背書交付)合法移轉予後手後,後手即為債券權利人。按債券之無因性即證券上之權利,不因為其原因之法律關係之無效或撤銷而影響其效力。
後手不論基於「價購」、「交換」、「墊付」、「代發行人為期前清償」(後二者於債券交易均無法律上之根據),甚或「受贈」之原因而取得債券,均成為該債券所表彰權利之「全部」的權利人,其依債券文義行使權利,取得之金錢給付,當然為後手所有,不因「前手曾持有一段期間」而使「前手持有期間之比例數額」成為前手所有(若依此理論,則不但「利息」,即使「本金」亦為「前手本金」矣!)②按在非屬有價證券之一般的債權移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
,未支付之利息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係「代原債務人為期前清償」,亦為債之讓與的原因之一。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時,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自為權利人,不可能謂權利人仍為前手。何況公債為有價證券,一旦合法移轉,後手更完全、獨立地取得債券權利,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債務人之抗辯權。不論公債買賣係「除息交易」(依被告之見解,表示前手在交易轉手時領取屆至該時應得之利息)或「含息交易」(表示後手將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金額作為對價,取得該息票全部權利)後手均係以合法方式受讓該「付息票之全體」,取得該付息票所表彰的利息債權的「全部」,何從發生「後手實際上並非該前手息(「兌息前手息」)之取得人,前手息(「兌息前手息」)非為後手之利息所得」之結論?(註:櫃檯買賣中心所稱之「除息交易」係誤稱。除息交易指有配息權之證券持有人持有至除息基準日(或停止過戶日)參與除息,除息後證券已不帶息,並反映於證券買賣價格。反之,有配息權證券之持有人不願參加除息,而提早出售證券且並未保留其中之下一到期配息請求權時,稱為含息交易(
cumcoupon);如持有人出售證券但保留配息權時,稱為不含息交易(excoupon)。在未持有至除息基準日者,根本不可能發生「參加除息」。
其實櫃檯中心之原意可能在確保持有人以含息交易方式期中出售時,其利息部分的「對價」一定要相同於宛如前手按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所能取得的金額,故望文生義,誤稱為除息交易。
③按不論有價證券或一般債權,其「第一手權利人」(債券原始認購人、票
據上記載之受款人或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等)如依合法有效之方式將債權讓予後手(理論及實務上均不限前一手),每一手在其持有期間,均自為該證券全部權利之權利人,其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既非「前手」亦非「後手」所有,不可能謂持券人在行使權利時,其所持債券之「權利人」仍為「第一手」或「前手」,要無可爭。以票據為例,發票人如簽發有利息之本票指名某甲為受款人,嗣乙在甲持有一段期間後,代發票人清償其與受款人甲之基礎關係的債務,即代為「期前清償」,以一定對價(包括本金及按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支付予甲後,由甲背書轉讓給乙,乙持有該本票,於到期日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乙取得之票載本金及利息,其中按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當然不再歸甲所有,法理至明。
④因此,「兌息前手息」乃「後手」之「利息所得」中的一部分,所有權屬
於「後手」,並非「前手」之「利息所得」,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凡免稅所得必無扣繳)或後手之「特別扣除額」。(至於「交易前手息」之所有權當然屬於「前手」,性質上應為「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但可立法擬制為「前手」所取得之「公債利息」。)⑶「前手息」案之另一基本爭點在於「交易前手息」及「兌息前手息」應如何
申報?①按依交易形態之不同歸類方式,「交易前手息」與「兌息前手息」之支出科目與所得類型亦各不同,分述如下:
RP為純粹買賣:前手之「應得利息」(「交易前手息」)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惟屬於固定可計算(按票載利率及持有期間日數計算)之金額,不得議價。「應得利息」對前手(賣方)言,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擬制之「公債未到期前之利息」),對後手(買方)言,為「營業成本」。而後手兌領時取得之利息中定義為「兌息前手息」的部分,則係屬於後手所有之公債利息所得的一部分。
RP為買賣加「代墊利息」:「應得利息」(「交易前手息」)為後手代
公債發行人(中央政府)墊付給前手之利息,其金額等於按該次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此為被告之主張,可名為「代墊說」。代墊說既無法律依據,亦非公債發行條件。依「代墊說」,「應得利息」對前手言,為公債利息所得(但財政部又規定於個人前手時免申報、扣繳及課稅,營利事業前手時則應申報但免辦理扣繳),對後手言,非屬「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性質上為借給中央政府(公債發行人)之款項,在會計簿記上應記載為「借方應收利息」科目,俟領息歸墊時,其歸墊款(「兌息前手息」)則記載為「貸方應收利息」科目,互為沖銷。
現行債券交易商均採此方式。
RP為融資行為:「應得利息」(「交易前手息」)為原賣出人(買回人
即後手)付給原買受人(賣回人即前手)之融資利息的一部分,惟該部分利率應與票載利率相同。賣出時公債所有權之移轉係一種讓與擔保之方式,買回時借款人清償借貸本息並取回公債所有權。依此說,「應得利息」對前手言,為金錢借貸之利息所得,對後手言,為「營業費用」。後手兌領之「兌息前手息」,則與純粹買賣說相同,屬於後手之公債利息所得的一部分。理論上,此說最為合理正確,但財政部不採此說(財政部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
②相對於上述RP交易形態三種歸類,後手理論上有三種合法之申報方式:
依純粹買賣說,「後手」支出之「交易前手息」為「營業成本」之一部
分,當後手兌領當期公債利息時,應將所領公債利息之全額申報,計算稅額時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先減去營業成本之「交易前手息」(被抵減額即「兌息前手息」),其淨結果,等於只申報「後手息」(即按後手最後一次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後手當然得以全部被扣繳之稅額抵繳全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或申請退稅。例如某公司某年度僅有三筆所得:A(債券利息)、B及C,另有成本費用三筆:a(取得該債券利息之成本,即「交易前手息」,其金額與「兌息前手息」一致)、b及c。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該公司當年度之各項課稅所得淨額(課稅基礎)為:(A+B+C─a─b─c)。
依融資說,後手支出之「交易前手息」為「營業費用」,其申報方式、
稅負及利用扣繳稅款的權利均與純粹買賣說相同。如上例,其所得稅「課稅基礎」為(A+B+C─a─b─c)。
依買賣加代墊利息說,後手代公債債務人(中央政府)為期前清償一部
分(最高可達全部)之未到期公債利息。則按照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後手就代位清償之限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與代墊款(「交易前手息」)相同金額(「兌息前手息」)之給付請求權。且因公債為有價證券,後手不論以買賣、借貸、交換、代墊(代第三人清償)或贈與等原因取得債券者,即成為該債券所表彰債權之權利人,其行使之請求權乃自己之「固有」請求權,而不僅是「代位」權而已。惟不論係「代位」或基於「固有權利」,後手以自己名義自公債義務人(或其委託之付息機構)取得之歸墊款即「兌息前手息」,所有權當然屬於後手,不可能如被告所主張者,謂「前手息」(指「兌息前手息」)之「所有權人」為「前手」。
以下就「代墊說」之申報方式分述之:
A、如依嚴格之代墊性質,則該部分之歸墊款不應被扣繳。依此方式課稅,後手之稅後淨收入與上述、式之結果相同。
B、反之,如因形式上歸墊款仍為屬於後手所有之公債利息,依法應扣繳稅款,則結果如下(按,此為業界現行作法):依此方式,付息機構仍就後手兌領之利息全部扣繳,而後手則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申報,即不將支付給個人前手之「交易前手息」記錄為成本,而視為「代墊付」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記錄為「借方應收利息」,俟領息時領取該部分利息「歸墊」後,記錄為「貸方應收利息」(「兌息前手息」),二者相抵餘額為零,故僅以(A-a)之淨餘額(等於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上之adjustedgrossincome)申報。
於上例,其計算式為:
【(A─a)+B+C─b─c】=(A+B+C─a─b─c)。其稅後淨稅負亦與、式之結果相同。
假設無論如何,在代墊說,後手仍應就所領利息全額申報(即不列為「
貸方應收利息」而改為利息所得科目),則原來代墊之利息自亦不應列為「借方應收利息」而改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其結果與純粹買賣說及融資說,以及上述代墊說之A式及B式均相同。
綜上所述,不論依純粹買賣說、融資說或買賣加代墊說(簡稱「代墊說」),其最終稅負結果均相同。而現行債券交易商均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採行上述代墊說之B式,即將「交易前手息」當作代發行人期前清償之墊付款,記為「借方應收利息」,不當作營業成本或費用處理,並將「兌息前手息」當作歸墊款,記為「貸方應收利息」,二者互為完全沖銷,故申報之利息額僅剩「後手息」部分。後手因仍能以被扣繳稅款之全額抵繳或申請退稅,故最終實質稅負與採純粹買賣說、融資說或代墊說之A或B式之申報方式的稅負相同,殊途同歸,後手並無不當得利。反之,如依被告之核課方式,將「兌息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當作「前手」所有,僅准將該部分金額改列為「後手」之「營業成本」,一出一進的結果,等於剝奪後手財產達「兌息前手息扣繳稅款之四分之三」的金額(扣繳稅款一元抵稅款一元,如改為成本核課,因稅率為25%,則成本一元僅抵稅款四分之一元),而該部分扣繳稅款法律上及實務上均不屬於任何他人,結果成為無主之扣繳稅款,等於政府非法徵收之稅款。
⑷被告謂原告有「未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納稅」乙節,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①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所得」,係「債券利息所得淨額」,其淨額
相當於「按原告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假設公債之「定期付息」改為「按日計息」),亦即「債券利息所得毛額」減除買入債券時付給「前手」的「成本」(「交易前手息」)後之「純益額」(即「課稅基礎」);亦可認係「債券利息所得毛額」中之「兌息前手息」與買入債券時付給前手之「交易前手息」以借貸方應收利息科目互相沖銷後之「純益額」。故原告之申報淨額,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會計原則及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的合法計算方式。依此方式計算之所得額始為稅法上規定之課稅所得淨額(純益額),故原告並無所謂之「未申報」的債券利息。
②又查原告取得之債券利息(包括本狀定義之「兌息前手息」及「後手息」
)既全部屬於原告,故付息機構對原告所兌領之全部利息(包括「兌息前手息」及「後手息」)全部辦理扣繳,乃針對「後手」,而非針對「前手」而為。而後手所「申報」之「課稅利息所得淨額」,係所得毛額減除成本(即「交易前手息」)後之餘額,或「交易前手息」與「兌息前手息」沖銷後之餘額。此等減除成本或沖銷應收利息後之債券利息「課稅所得淨額」(純益額),與「債券利息收入毛額」不必相同,且通常必不相同,乃適用法律規定(包括代墊款與歸墊款沖銷,或毛額減除成本、扣除扣除額及其他特別可減扣之金額)之必然結論,並無所謂未申報利息之問題。
⒉被告將「短漏申報之責任」與「得否利用被扣繳稅款之權利」混為一談,是否
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短報)之行為(依上說明,原告並無短漏申報),其賦稅責任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定之補稅與罰鍰的責任,要不影響原告以被扣繳之稅款抵繳原告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還的權利。
⒊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是否違反法律:被告否認扣繳憑單所載
內容為真,認為其所記載「所得人」為不實,並進而否准扣繳憑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得享之權利。被告除違法行政外,更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
⒋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節稅之行為是否為脫法行為:縱認個人前手享有不當
賦稅利益,被告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其處分是否合法?⑴按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方式合法節稅,並非脫法行為。況查債券乃有價證券
,其持券人即為權利人,不問何時取得(包括利息到期日後取得),均不影響持券人即該債券所有權人暨所表彰權利之權利人的地位,因此徒以個人前手何時買入何時賣出作為判斷有無脫法行為之嫌,了無依據可言。
⑵按個人前手所得中相當於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的對價(即本狀定義之
「交易前手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下稱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及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為被告所自認之稅法規定。
因此個人前手利用此一課稅規定從事合法節稅之投資與交易活動,無可非難。如政府認為個人前手不宜有此種賦稅利益,應自修法方式著手,例如將RP交易規定為融資交易方式課稅;或仿短期票券之情形,改採分離課稅(並容許後手對前手預扣稅額);或者立法明定兩付息日間之轉讓,前手取得之「應得利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即「交易前手息」)均視為利息所得,逐次辦理扣繳及逐筆申報、納稅。以上各種方式,概無不可。但在修法改變現制之前,個人前手之合法節稅的經濟活動,不許行政機關擅自變更核課方式,將因個人前手合法節稅所失稅收,不對個人前手謀求對策,反而對無辜之債券商開刀,既無法律依據,又欠缺因果關聯性(張債李還?),且兩種稅收相差軒輊,顯不相當(按個人前手最高稅率40%,故損失之稅收最高可達「交易前手息」之40%的金額。反之,如「沒入」債券商的「兌息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所「補回」之金額只有該「兌息前手息」之10%,並須再給予將該金額轉入成本核課的利益。顯然「得不償失」)。被告以「前手息」理論創稅,違背法令至明。所謂失之桑榆,得之東隅,必須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否則張債李還,自失之公平,尤有違依法行政。
⒌本件有無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主體之行為:查被告指稱原告等債券
交易商與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使後手得到原應屬於前手所得之息票所載利息,並得利用「前手息扣繳稅款」,乃以私人間的私法安排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的主體。惟查本件個人前手基於理財節稅規畫,以RP交易方式,選擇最有利之時點交易,縱善加利用以達合法利益之最大化,亦完全合法,非係脫法行為。蓋判別是否脫法,乃以是否在合法外衣下,隱藏有不法行為為準,即是否脫法,乃「質」的問題。反之,如係法律允許以某行為取得利益,則將該利益最大化之後,並不會發生因「量變」而「質變」的結果,使原為合法之行為變成脫法行為,併此說明。
⒍本件是否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查政府公債係長期債券(可長達數十年),其
「利率」係於發行時按競標結果而定,而競標人(券商、銀行、保險公司等)之投標價格,係基於適用既存現有法令規定之「租稅負擔成本」(即「後手」於兌息時按利息總額減除成本(即「交易前手息」)之餘額申報,並就所領利息金額之全部扣繳稅額利用以抵繳所得稅或申請退稅的稅負結果),以及基於該等「租稅負擔成本」所造成之次級(流通)市場上買賣公債之成本(券商之成本原以個人前手得利用RP交易方式合法節稅而有大量營業額為基礎。如改變RP交易之課稅方式,則券商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然會受影響)等因素而決定。
由此方式決定之公債票載利息,係在公債存續期間,已預先決定,其衍生之交易成本、交易數量及交易利潤的基準亦已間接「預先發生」,故券商之經濟上的地位在公債發行時已經固定不可逆轉。因此,對於已經發行尚未到期之公債,依法不可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更不可容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現行法」之解釋而改變其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
⒎依財政部證券與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六十條:「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之。」又依上揭業務規則制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下稱「交易細則」)第六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買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同交易細則第八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按在此種除息交易架構下,交易時,買方視為代墊付「債券利息」予賣方(賣方應得利息),買方持有至兌息時,發行人付給買方之全期「債券利息」,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買方。此自法律及會計上均無疑義,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言,「歸墊之利息仍為前手所有」之結果。
⒏依現行法令,於債券採除息交易方式為買賣時,係「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
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此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所明定,而該函令係承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而為之特定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買賣斷及附買回交易,此亦為被告所一貫堅持之立場。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被告亦自始一貫主張在兩付息日間,後手買入債券並無應就被告所謂之前手息辦理扣繳之義務,而且自承「後手買進債券並無扣繳義務,被告亦從未主張債券買賣後手應負扣繳義務。」至於營利事業之買方(即兌息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此亦被告一貫之規定,從未變動。依上所述,於現行稅法規定及債券交易方式下,原告兌領之債券利息,當然全部屬於原告所有,亦以全部利息額作為基礎由付息機構扣繳稅款,其扣繳稅款自亦全部屬於對原告所為之扣繳稅款,應由原告用以抵繳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還)。被告謂原告兌領之債券利息中有所謂之「前手利息」,其中原告被扣繳之稅款中有所謂之「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自非有據。
⒐又查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據以主張「無納稅即無利用扣繳
稅款之權利」。第按該項規定係指「個人」如有被扣繳之稅款,但當年度如未依同條第一項辦理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時,則喪失申請退還扣繳稅款或扣抵稅款之權利。上揭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個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即無申請退還扣繳稅款之權利的規定,與本件完全無關至明。詎被告竟以該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作為證券交易商(非個人)「未申報所得者不得享有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扣抵稅額」之法律依據。其曲解誤用法律,十分明顯。
⒑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被告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顯係違法。
⒒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原告之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尤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又「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有案。
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八O、
四一五、七五一元。其中包含前手息扣繳稅款六一、七八八、八二一元。被告初查以本件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六
一、七八八、八二一元抵繳原告本年度應納稅款,核定原告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八、六二六、九三O元(申報80,415,751元─屬前手息扣繳稅款61,788,821元=核定18,626,930元)。
⒊原告質疑何謂「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乙節:
⑴所謂「前手息」一詞,並非法律用語,稅法亦無定義,僅係為區分債券交易
,買賣雙方按債券持有期間各自所應得之利息,並為方便徵納雙方瞭解核定內容所採用之一種表達方式。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相對於買方則為其前手,賣方按持有期間所應獲取之利息,即為「前手息」。稽徵實務上,對辦理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如原告)而言,凡非屬其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概稱之為「前手息」。
⑵債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係為扣繳範圍之所得,債券利息
亦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所得,相對於買受人(後手)所取得之利息為「前手息」。「前手息」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即為「前手息扣繳稅款」。稅法規定上,營利事業應按持有期間計算及申報利息收入。故對辦理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如原告)而言,凡非其持有期間利息收入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均謂之為「前手息扣繳稅款」。
⒋原告主張「前手息」案之基本癥結,在於被告主張「兌息前手息」及「兌息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為違法創稅之理論基礎乙節,查:
⑴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佈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
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
⑵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
為取得該所得者,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在案,營利事業買賣債券,應按持有期間及票面利率,計算認列利息收入。一般營利事業及原告買賣債券亦均按持有期間認列其利息收入,而未認定前手息應為後手所有,亦未申報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然原告卻主張前手之應得利息為原告(後手)之所得,就其邏輯推理之思考方式,即為配合上開稅法有關所得與稅負(扣繳稅款)配合原則之規定,為其主張前手息扣繳稅款應為原告(後手)所有取得一些理論上之依據。原告認定前手息扣繳稅款之歸屬所據以之法令與被告並無不同,所不同者,僅為對前手利息所得歸屬之認定不同。足見被告對前手利息所得歸屬之認定,悉依稅法規定,並無違誤,亦非新創法令見解。
⒌原告質疑「交易前手息」及「兌息前手息」應如何申報乙節,查:
⑴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
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
⑵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
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⒍原告質疑被告謂原告有「未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納稅」,違反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乙節,查:有關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指公司全部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損費後之純益額,利息收入僅為構成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收入。政府發行債券,債券持有人買進後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依稅法規定,應將兌領利息之全數認定為其收入,同時亦為其所得,亦即其利息收入等於利息所得,並無必須減除之相關成本、損費。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財務會計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債券之成本及墊付前手息後之餘額認定。墊付前手利息依財務會計「除息交易」之規定,係屬墊付性質,亦非為購進債券成本,更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函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應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及認定利息收入,亦無相關成本、損費可資減除。原告主張以兌領利息中,屬代墊前手息部分為其購進債券成本,顯與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墊付前手息為其收入,亦為其成本,並無任何法令依據,應不足採。
⒎原告質疑被告將「短漏申報之責任」與「得否利用被扣繳稅款之權利」混為一談,是否合法乙節,查:
⑴依現行稅法規定,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應由付息機構,於利息兌領日,以債
券到期日之持有人為對象辦理扣繳。兩付息日間,後手買入債券,並無應就前手息辦理扣繳之義務,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有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短報)之行為,其賦稅責任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定之短漏申報之補稅與罰鍰的責任,要不影響原告以被扣繳之稅款抵繳原告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稅的權利。」,其推論前提與事實不符,按稅法規定應由付息機構於兌領時辦理扣繳,後手買進債券並無扣繳義務。被告亦從未主張債券買賣,後手應負扣繳義務,而被告核認前手息扣繳稅之歸屬,亦非以後手是否為扣繳義務人為依據。原告論述理由應無可採。
⑵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歸屬,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
四項規定;應屬取得該利息所得,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者所有,亦即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始得以其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漏稅罰之規定,僅有短漏報所得,逃漏稅捐始有其適用。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墊付前手按持有期間應得之利息,非屬後手所應有之利息所得,勿須申報,更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適用。
原告主張墊付前手應得利息應為後手所得,未辦申報,僅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漏稅罰,不應發生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效果,其主張之假設前提既已發生錯誤,所為之推論應不足採。
⒏原告質疑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是否違反法律乙節,查:債券
利息所得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規定,應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與申報。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之歸屬,依稅法規定,係屬取得該項利息所得,並申報繳稅者所有。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持有至利息兌領日,並非按兌領利息之全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而係就兌領利息中,按其持有期間計算相當之金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相關扣繳稅款之認定,被告亦係依稅法規定,按前後手各自申報利息收入數額核定其歸屬。原告從事債券買賣,亦有中途賣出債券情形,原告按持有期間申報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雖無扣繳憑單,被告亦主動調增其得抵稅之扣繳稅款數額。至前手如為個人,則因均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個人納稅義務人,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至本件原告所稱,政府有違反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⒐原告主張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方式節稅,並非脫法行為。被告以不許原告利用
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其處分是否合法乙節:按個人債券持有人,基於租稅規避之考量,於兩付息日間,買進後賣出之投資或可謂之為合法節稅。但就扣繳稅款之負擔而言,原告以私法約定,安排移轉占有個人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則為不法。按稅法規定,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為取得該利息所得者所有。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債券利息為該賣出債券之個人所有,相關扣繳稅款亦應為其所有。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綜合所得稅方面:(一)個人原始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到期兌領時,其發售價格與兌領金額之差額,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仍應依首揭函釋及本部七十五年函釋規定,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由兌領利息之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準此,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利息兌領日之前一日),則應自持息票,自行領息,並辦理申報繳稅,此為理所當然之事。然於債券市場,原告及票券金融公司為擴大債券交易業務,均以個人購買公債,債券利息所得免稅為主題,並於各類傳播媒體,大肆宣傳。惟依現行公債發行條例,公債利息所得並無免稅之規定。原告及票券業者所持之手法,則係藉由附買回交易方式與個人債券持有人約定,移轉扣繳稅款之所有權,或於利息兌領日(實體公債)買回「代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無實體公債則為到期日買回)。原告及票券公司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或代領利息的零天﹝實體公債交易﹞或一天(無實體公債交易)之利息收入,但卻以全期之扣繳稅款,申報抵稅或申請退還。中途賣出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無扣繳憑單可供勾稽,均未就取得之利息辦理申報,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兌領身分之轉換,亦均未申報,對政府而言,個人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稅逃漏無遺,相關扣繳稅款亦喪失殆盡。原告及其他票券金融公司安排短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到期時移轉扣繳稅款稅負,或安排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利息兌領日賣回(對票券公司而言則為買回)代為領息,協助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規避利息所得稅負,並佔有公庫扣繳稅款,為一脫法行為。被告不許原告以非屬其所有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自屬依法有據。
⒑原告主張無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主體之行為乙節,查:本件原告申
報扣繳稅款與申報利息收入應有扣繳稅款不相當,其最主要原因為安排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所致。原告安排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其欲移轉前手息扣繳稅款之所有,即為以私法約定變更公法租稅義務。另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利息兌領日之前一日),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付息機構應以「到期日」之債券持有人為對象辦理扣繳,並由兌領利息之個人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依稅法規定,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已屆到期日,應自持息票領息,兌領之利息為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所有,亦為該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應為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所有。惟原告對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至到期日者,均以附買回交易方式,安排於利息兌領日(到期日之次日,屬期後交易)買回,代為領息,並以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此種將應由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改為原告代領之,變更扣繳對象,並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申請抵稅或退稅之情形,即屬以私法約定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之行為。按就租稅之課徵,租稅主體一經稅法確定,即不得以私法約定加以變更。本件原告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當事人領息之地位即已確定,僅於領息時變換兌領人身分,事後隨即賣回,或安排另一代領利息之附買回交易,即屬以合法之法律形式,隱藏不法行為,應為稅法所不容許。
⒒本件是否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原告本年度之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
單載記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六一、七八八、八二一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於發現因債券前手息問題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玆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謂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本件原告前與大眾金融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八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八O、四一五、七五一元,其中包括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六一、七八八、八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六一、七八八、八二一元抵繳原告本年度應納稅額,核定原告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八、六二六、九三O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而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以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
額六一、七八八、八二一元部分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上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