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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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施佳惠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暉達公司客戶經營狀況表係自訴人公司業務員 吳健敏 至暉達公司以口頭諮詢方式調查,僅根據暉達公司人員口頭陳述其公司財務狀況良好等語,即在客戶經營狀況表上財務狀況欄圈填員工薪資正常發放、無退延票紀錄、無被倒帳紀錄、資金週轉正常及財力平平償債能力等選項,吳健敏並未實際審究暉達公司任何帳目、銀行往來紀錄或經營狀況,自訴人公司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暉達公司有付款能力而予以交貨,是尚不得僅以該客戶經營狀況表即認定暉達公司於訂貨當時財務狀況良好,即謂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查暉達企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設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設置工廠,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稽,而本件買賣,係由自訴人公司吳健敏至被告所經營之暉達企業有限公司為徵信調查,經營業部主管 林宗正 批示,該公司在廣州設有經銷站,在股東五百萬元連保,隔月收現原則進行交易,此亦有客戶經營狀況表可憑,足見係經徵信後認為可與之交易而為買賣,已難認被告有何施詐之行為,致使被告陷於錯誤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至被告於買賣成交二個月之後發生週轉困難,致無法履行債務,仍屬民事貨款清償遲延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而客戶經營狀況表自訴人既認係其公司職員吳健敏所製作,應屬真實,自無傳訊之必要,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