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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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第二條節稱:「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仍執前詞稱當時 曾秀彩 取出現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表示欲付計程車資,被告因金額過多未予接受,但警員 林連祥 明確證稱:被害人拿錢予被告、被告未點即收下放入口袋。」云云,遽予駁回被告之上訴。惟另一警員 沈恒毅 則結稱:「張先生(即被告)當時在車上,我們請他下車,『當時錢在張先生手上』」等語,在卷可稽。基上所陳,被告當時究竟是將錢「放入口袋」?或者是「拿在手上」?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應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與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即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警員沈恒毅之證詞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原審為判決時即已審酌上開警員沈恒毅之證詞,此有原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另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當時被告究係將錢「放入口袋」?或者是「拿在手上」原審未審酌云云,然不論被告係將錢「放入口袋」或係「拿在手上」均表示被告已收受告訴人因其恐嚇所交付之財物無訛,是上開警員沈恒毅之證詞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另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審判決顯已就證人沈恒毅之證詞為審酌,且前開證言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