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90號、第49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巨岳 」、「 魏孟輝 」之成年男子,係均以假結婚方式為掩護,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士入境臺灣之人。又其明知自己與大陸女子 封西艷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邱巨岳」交付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並允諾事成之後,每月再支付3萬元之不法利益之誘惑下,為使大陸人士 封西豔 能順利來台,而與「邱巨岳」、「魏孟輝」、封西豔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允諾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而於90年6月月18日,在「邱巨岳」陪同下,前往大陸山東省青島巿巿北區第一公證處,與封西豔辦理假結婚。返台後,再由「魏孟輝」陪同甲○○,於90年7月6日,持登載甲○○與封西豔結婚之不實事項之結婚公證書(由大陸山東省青島巿巿北區第一公證處所核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證明),向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上開「民國90年6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封西豔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甲○○之國民身分證(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封西豔)及戶政機關電腦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代封西豔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請封西豔之入境許可,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因不知有偽,遂將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核發予封西豔之旅行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封西豔因故未能順利來台,致甲○○尚未著手使封西豔非法入境。甲○○又為求能順利與封西豔離婚,始於94年2月16日,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陳秋仁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與封西豔及綽號「邱巨岳」、「魏孟輝」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