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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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彰違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2年12月6日晚上8時9分許,在台十二線010K+100M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為警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1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該裁決書亦於94年11月23日送達予受處分人(其姪女代收),有該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94年11月23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4年12月15日。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4年12月19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因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無從實質審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惟: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次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亦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行政機關之送達原則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例外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才得為公示送達;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雖係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公示送達所為之判例,但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立法結構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大致相同,兩條文之第1項第1款更均規定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實無就法條適用作不同解釋之必要,再審酌不論是民事訴訟或行政程序,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的多為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可謂甚鉅,則行政程序中主張具有公示送達要件而得為公示送達之行政機關,自應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樣,須就應送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此方符合立法者就公示送達訂定條件之目的。故上揭判例揭櫫的精神,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示送達亦應有適用之餘地)。則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因舉發單經郵局以「查無此址」退回後,未為任何探查即逕以公示送達,其適法性尚有可疑,原處分機關應可審酌相關資料,判斷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