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第4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業於民國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4年8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由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1日14時許及同年9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後於95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及同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及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後方,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2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查獲照片2紙。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施予強制戒治1年,迄94年8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傷害前科,素行非佳,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其施用方式係以針筒注射,極易感染後天免疫不全病症,被告不思及此,仍多次施用,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又再度施用毒品,顯無禁絕施用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施用毒品犯罪,原係侵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法益,於社會秩序無損,惟施用毒品之人常因施用之癮頭越益強烈,而收入不敷支出,致引發各種損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因著眼於社會整體秩序而須加以處罰,而對於施用毒品之人自身而言,施用毒品不僅使自我價值感減低,生而為人之尊嚴喪失,亦容易使生命力點滴消失於無形,甚而可能感染後天免疫不全病症,直接導致死亡,凡此種種皆有害無利,是國家設置刑罰係盼施用毒品之人能體認及此,戒絕施用,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