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 賴星初 相對人 賴譽仁 相對人 賴秀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王培興 於民國79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即債務人王培興對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負905,233元之債務未清償,又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因讓與關係合法轉讓與聲請人;另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2年11月24日移轉與案外人 賴耀昌 所有,嗣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因繼承移轉予相對人公同共有,均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聲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等則│地號│目│平方公尺│公同共用│├─┼───┼────┼────┼────┼─────┼─┼──────┼─────┤│1│高雄│前鎮│ 愛群 ││1853│建│3,488.00│26/100000│├─┼───┼────┼────┼────┼─────┼─┼──────┼─────┤│2│高雄│前鎮│愛群││1853-1│建│34.00│41/10000│├─┼───┼────┼────┼────┼─────┼─┼──────┼─────┤│3│高雄│前鎮│愛群││1853-2│建│26.00│41/10000│├─┼───┼────┼────┼────┼─────┼─┼──────┼─────┤│4│高雄│前鎮│愛群││1859-4│建│219.00│41/10000│├─┴───┴────┴────┴────┴─────┴─┴──────┴─────┤│建物︰│├─┬───┬───────────┬──────┬─────────────┬──┤│編│建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範圍│││├───────────┤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700○○○鎮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6.00││全部│││├───────────┤22層│合計:6.00││││○○○鎮區○○○路311地下││││││││一層之3號W68│││││├─┴───┴───────────┴──────┴───────┴─────┴──┤│共有部分:愛群段7081建號11,10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703○○○鎮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8.19││全部│││├───────────┤22層│合計:8.19││││○○○鎮區○○○路311地下││││││││一層之3W103號│││││├─┴───┴───────────┴──────┴───────┴─────┴──┤│共有部分:愛群段7081建號11,10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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