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