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受罰人 李泰宏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莊龍堂 與被告 李泊龍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泰宏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拘提之。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李泰宏到院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前於105年7月19日裁罰受罰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緩,受罰人已受前開裁罰裁定,此有本院105年7月19日所為之105重訴字第24號裁定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111頁),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到院作證,證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稽。
三、受罰人李泰宏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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