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開發土地經營「老貝殼休閒農場」,委託被告甲○○、丙○○負責現場整地,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或回填廢棄物(含「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即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司機載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即上開「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址傾倒。而被告戊○○、己○○、丁○○(非本院法官)及庚○○均係砂石車司機,明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內對產生之土方數、載運路線及傾倒地點均有詳實記載,且該計畫書業經工程地點之地方政府工務機關依相關規定備查許可,如非經上開業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清除方式清除廢棄物,則應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載運營建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時,未依原計書內容運送,而違反上開計畫書內容擅自將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傾倒,認乙○○、丙○○、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丁○○、戊○○、己○○、庚○○涉犯同條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或同條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其犯罪之標的物均以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之相關法令規定之廢棄物為限,故犯罪標的物之事實,亦即究竟屬於何種廢棄物之事實,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以證據認定之。而認定究竟屬於何種廢棄物,所依憑之證據,如以人證之證據方法為證者,則不能違背人證之證據法則,否則,即有採證認事之違背法令。又人證之證據方法,係以經歷事件之證人,提供憑其與生俱有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認知之事實,作為證據,倘證人欠缺實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所作事實判斷,則屬於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乙○○、甲○○及丙○○共同回填、堆置,及被告戊○○、己○○、丁○○及庚○○分別載運、傾倒之所謂廢棄物,原判決就此廢棄物或屬於何種廢棄物之事實,所憑證人即查獲當日至現場稽查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 黃乾坤 、到場查證之聖亭派出所員警 江文碩 等在第一審所為以下證言,核均屬證人非以實際親身經歷為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竟採為判斷之依據,有採證認事之違背法令。①黃乾坤在第一審結證所稱:「…我跟另一位稽查員隨即前往現場會勘;當時看到4部大型卡車載土方到現場,車上都有載剩餘土石方,其內容物依我經驗判斷是台北市運來的土石方,…查獲的廢土是可以再利用的,依我的經驗判斷,不會造成環境污染…」、「民國95年12月3日當天我們到現場去查看時,看到4部卡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以外,已經有1條道路,路面鋪設有磚塊、塑膠袋、水泥塊、水管,都已經壓平在路面,形成路面的一部份了;我在現場有問施工單位的主任甲○○,他說沒有回填廢棄物,只是鋪設薄薄一層當路面而已。」等語,②江文碩第一審結證所稱:「我在現場看到4部卡車及1部挖土機,我就問司機車子從哪裡來,他們說是從台北載運黑土過來;我沒有在現場看到有傾倒廢棄土之情形,但卡車上確實有土,至於車上之土,我沒有上車去看,是清潔隊員上車看的。」等語,黃乾坤既自承「我在現場有問施工單位的主任甲○○,他說沒有回填廢棄物」,江文碩亦自承「我沒有在現場看到有傾倒廢棄土之情形,…我沒有上車去看,是清潔隊員上車看的。」核黃乾坤、江文碩二人所為以上證言,似均非本於自己感官知覺認知之事實,難認有證據能力。而黃乾坤所為「車上都有載剩餘土石方,其內容物依我經驗判斷是台北市運來的土石方,…查獲的廢土是可以再利用的,依我的經驗判斷,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之證言,似屬非以實際親身經歷為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㈡、照片,如以其內容作為證據者,無非係以照片上人物、物件等影像以及照片上顯現之天候、位置或其他周遭情景,待證一項存在或不存在之事實,必其顯現之關係影像或周遭情景得以一般人肉眼辨識者,始得作為採認之基礎,是故,縱當事人對於照片證據之同一性未表爭議,在照片內容顯現之關係影像或周遭情景未究明前,遽爾採為判斷之依據,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卷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附本件系爭砂石車之採證照片二十九張(第一審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四頁),核原判決所採認之六張(同上卷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似係裝載在卡車斗上,尚未傾倒之狀態,而另有卡車斗傾倒中或傾倒後之照片八張(同上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其影像之黑土中,顯現之不同顏色斑斑點點甚多,似夾雜有非黑土之物質存在。倘若如此,其夾雜之物質是否為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廢棄物,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徒以尚未傾倒狀態之六張照片,資為判斷系爭砂石車未載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廢棄物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證據之開示乃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先踐行之程序,卷宗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顯現於審判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證據,未踐行此項開示程序而顯現於審判庭者,其證據調查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關於待證「營建廢棄土」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一節,卷內之:①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台內字第52110號函示,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③同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④同署九十年六月八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函,四則文書證據,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而作為判決之基礎,然稽之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以上文書證據並無開示證據之記載,核其審判程序,難謂無違背法令。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以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證據未盡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台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內政部爰制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定期檢討、修訂。本件被告等行為之前後,內政部先後於八十年五月二日頒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迭經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復經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度修正。案經發回,其法律之適用,允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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