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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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大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論上訴人以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罪之科刑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潘國昌 係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在台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第八十七地號土地(下稱八七地號國有土地)開挖整地之時,為 古桂美 查獲並制止。而依潘國昌在偵查、第一審之陳述、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之記載,及證人 蔡燿宇 之證詞,暨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均可證潘國昌並非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僱用工人駕駛挖土機在八七地號國有土地上施作便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潘國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僱用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八七地號國有土地上施作便道」部分坦承不諱,並援引不相干之證據作為認定基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與潘國昌間所簽定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中,附件並無工程進度表,潘國昌於第一審亦自承上訴人並未回覆該電子郵件,且其未向上訴人查詢有無收到該電子郵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原判決依憑潘國昌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認定潘國昌於施工前即與上訴人討論施作便道事宜,並同意該項工程,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估價單上之工程費用,固由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降為五十九萬五千元,但係肇因於工程項目與工程範圍之減少及施工材料之改變,並非因施作便道以載運土方。縱認潘國昌係為節省工程費用而施作便道,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曾同意該便道之施作。原判決以「開挖整地施作便道」行為可節省工程費用為由,認定上訴人與潘國昌間就開挖整地施作便道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上述主張,明確澄清潘國昌開挖整地施作便道行為,並不在上訴人委託承攬之整修工程範圍內,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與潘國昌之間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為定作人,僅關心定作物之完成,至於如何完成定作物,為承攬人之責任,非定作人所須過問或參與,上訴人顯無關心或探究潘國昌如何完成工程之必要。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希望控制工程預算於六十萬之內,即認定潘國昌於施工前曾與上訴人討論,且詳細向上訴人解說施作便道事宜,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明潘國昌開挖整地施作便道,係潘國昌為自己的方便與利益,而自行決定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㈤潘國昌於第一審所為變更後之工程,如不施作便道載運覆土,工程費用反而會超過九十萬元之證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證據以實其說;如依潘國昌之說法,若不施作便道以搬運覆土,以人工搬運覆土之費用將超過三十萬元(即以九十萬元減去工程費用五十九萬五千元),而依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記載,「土方回填做坡道處理」工程所需之覆土數量為三十六立方公尺,則人工搬運覆土之費用每立方公尺將超過八千三百元,顯然違反一般行情與常理;潘國昌於原審稱其不知道以人工搬運三十六立方公尺的工錢多少,倘此項證詞為實在,則其顯然不可能知道假若不施作便道以搬運覆土,本件工程之費用會增加多少。原判決以潘國昌上開證言作為認定潘國昌於施工前曾與上訴人討論,且詳細向上訴人解說施作便道事宜之根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中社路直接搬運土方至工地現場,不經由該便道」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二紙,並明確指出潘國昌前述證詞違乎常情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併有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潘國昌、古桂美、蔡燿宇分別在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暨裝修工程合約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日估價單、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九五00一二六0二號函、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山坡地範圍劃定成果報告、工程進度表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之犯罪事實,所辯:其僅就自宅附近道路實況告訴潘國昌,並未有任何指示或同意潘國昌可就八七地號國有土地施作便道;其自始即告知工程預算僅有六十萬元,潘國昌如何施工非其可置喙,且施作便道對潘國昌有利,其並無觸法動機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論述指駁綦詳。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之存在。上訴意旨㈢㈣㈤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斟酌潘國昌所為與上訴人於施工前即討論過施作便道事宜,並應上訴人之要求,寄送附有工程進度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證詞,參酌該工程進度表之內容,認定上訴人與潘國昌間於施工前已談妥施作便道事宜,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該附有工程進度表之電子郵件,或回覆該電子郵件,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又潘國昌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或十日始僱用工人駕駛挖土機在八七地號國有土地施作便道,均不足據以推翻潘國昌僱用之工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在八七地號國有土地施作便道時,遭古桂美查獲之事實。原判決經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之行為,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如何不足採納,雖稍欠週延,但於判決本旨顯然無影響,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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