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拾參臺(含IC板拾參片)、娛樂登記表玖張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第四行關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 徐中天 」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徐中天」、第八行至第十行關於「甲○○與徐中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與徐中天另共同基於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聯絡」、第十七行、第十八行關於「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十二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一台、賭資合計六七八○元」之記載,應補正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及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合計四千零八十元」,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即共犯徐中天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徐中天對上開二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與徐中天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本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抽頭收費之情形,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件被告僅係擺設一台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是該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因聲請意旨認該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塊),分別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與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四千零八十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或洗分兌換現金處起出,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娛樂登記表九張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