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建中 、 林金富 (均經判刑確定)、 鐘緒 年(另案審理)及 張嘉恩 (通緝到案,第一審審理中)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指原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違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㈣說明:「同案被告曾建中於原審(指第一審)、同案被告林金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甲○○並未參與云云;而 鐘緒年 於原審……亦未提及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金富、曾建中及張嘉恩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金富、曾建中及張嘉恩、證人鐘緒年間,均無恩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金富尚係朋友關係,四人豈會無端一致誣指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等上述有利被告之證言,均屬為被告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但原判決並未說明證人林金富於何時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且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㈢亦未以林金富不利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上開理由載謂林金富係上訴人朋友豈會誣指上訴人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林金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曾建中、鐘緒年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不足為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按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四說明如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林金富、張嘉恩、鐘緒年等人所有,均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係用以包裝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其中所載之「蒸餾瓶(其中三瓶含紅色液體,一瓶含紅色固體)四瓶(均含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其中1瓶含有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中間產物)」(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依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七七三九五號鑑定書十二之記載:「編號F1、F3及F4經檢視均為紅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查卷第二六0頁),似認上開蒸餾瓶其中三瓶含紅色液體部分,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亦認此部分均含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然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而未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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