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慶霞 均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李獻華 (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陳慶霞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慶霞非法入境台灣。李獻華除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人頭費外,並負擔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所有費用。被告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慶霞辦理結婚手續。回台後先後二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陳慶霞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台灣。並先後收取李獻華交由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轉交及陳慶霞親自交付之二萬五千元、五千元等情。似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意圖收取擔任「人頭丈夫」之人頭費,作為陳慶霞非法入境之對價。惟其理由欄則記載:「被告僅單純充任大陸地區人民陳慶霞之人頭丈夫,而獲取些微之人頭費用,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使陳慶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固亦受有五千元之利益,惟該利益係其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尚非使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對價」云云,尚屬理由矛盾。且未說明何以人頭費用僅屬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而非使假結婚對象非法入境台灣之對價,亦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其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規定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二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七頁第四行),認上訴人就使陳慶霞非法進入台灣部分,不能成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應僅成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能否謂無營利之意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察,遽以該條項之規定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將收取費用擔任人頭丈夫(妻子)者排除於外,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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