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5日、97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基監 字第裁42-R00000000號、42-R00000000號、42-RA0000000號、42-RA0000000號、4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處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因此由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4月15日、97年
4月17日依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工作地點皆在台北,導致上述舉發單皆無法正常收受。又對於基隆監理站之低罰裁處之標準究竟何在,有所疑問。另就測速器之檢驗合格與否亦有所疑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不依順行方向,或不靠緊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採逕行舉發方式,即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而逕行舉發之作業程序,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處罰機關在對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基準表對該行為人逕行裁決時(參見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必以該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受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案均係逕行舉發案件,由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各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惟上開違規事件之採證照片(僅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檢附採證照片)及違規舉發單,經查列管資料,並無單退或公示送達錄案資料,同時大宗掛號郵件已逾郵件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6個月查詢期限,郵局不予查詢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3月31日基警交字第097000894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3月6日鳳警交字第0970003599號函附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異議人自民國93年迄今之歷次戶籍遷徙資料,異議人自民國87年10月22日迄今均設籍於現戶籍地址,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7年6月23日函檢送異議人相關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究於何時、以何方式送達於受處罰人即異議人,並無證據證明,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即非明確,而處罰機關既有保存相關卷證之優勢地位,則上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處罰機關負擔,從而應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本件舉發既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
㈡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是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前已敘及。本件異議人因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迄至97年4月15日、97年4月17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悉曾於94年間被舉發如附表之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均已逾3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本件既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本院認為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被指違規行為之舉發,並未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不得再行裁決處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移送機關之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不罰。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條例│處罰主文│備註│││違規地點││││││├──┼────┼────┼──────┼──────┼────┼─────┤│1│基隆市愛│基隆市警│在禁止臨時停│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7年度交聲│││三路│察局交通│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幣900元│字第155號││├────┤隊││條第1項第1款││(基監字第│││94年4月│││││裁42-R0078│││25日上午│││││2134號)│││8時6分││││││││││││││││││││││││││││││├──┼────┼────┼──────┼──────┼────┼─────┤│2│基隆市仁│基隆市警│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7年度交聲│││四路│察局交通││處罰條例第56│幣1,200│字第156號││├────┤隊││條第1項第6款│元│(基監字第│││94年5月│││││裁42-R0077│││20日下午│││││8917號)│││5時18分││││││├──┼────┼────┼──────┼──────┼────┼─────┤│3│基隆市北│基隆市警│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7年度交聲│││寧路│察局交通│度超過規定之│處罰條例第40│幣1,600│字第157號││├────┤隊│最高時速未滿│條│元│(基監字第│││94年6月││20公里│││裁42-RA363│││18日上午│││││0492號)│││7時5分││││││├──┼────┼────┼──────┼──────┼────┼─────┤│4│基隆市南│基隆市警│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7年度交聲│││榮路64巷│察局交通│度超過規定之│處罰條例第40│幣1,600│字第158號│││口│隊│最高時速未滿│條│元│(基監字第││├────┤│20公里│││裁42-RA368│││94年12月│││││9243號)│││17日下午││││││││5時55分││││││├──┼────┼────┼──────┼──────┼────┼─────┤│5│台九線│花蓮鳳林│駕駛人行車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7年度交聲│││264公里│分局│度超過規定之│處罰條例第40│幣1,800│字第159號││├────┤│最高時速20公│條│元│(基監字第│││93年10月││里以上│││裁42-P6003│││9日中午│││││8434號)│││12時57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