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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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92年度偵字第283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戊○○、己○○、庚○○、辛○○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1號案件中之證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1號案件於93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之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已於92年11月28日開始施行,被告所為,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細繹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兩者刑度並無不同,亦即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被告之行為須依法處罰,且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以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刑法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⑴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部分:裁判時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數罪
併罰,而行為時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
已刪除,本件被告共同擅自產製私酒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被告所
為數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共犯壬○○、癸○○、子○○(其等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江OO、陳OO、林OO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人(少年江OO、陳OO、林OO)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使用工業用洗衣粉,仿冒製造「白蘭」洗衣粉銷售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於92年9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竟不知悔改,再次仿製他人之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製造之假商品數量雖多,但未有賣出,對商標權人之侵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如附表一之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所製造之商品,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通緝,於97年6月2日經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93年8月31日93年基院慧刑仁緝字第0197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係經警於97年6月2日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已於93年1月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號令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022549號令發布(除同法第4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9條第3項至第6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外),定自93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規定「產製私酒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產製私酒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準此,擅自產製私酒者,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僅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已廢止其刑罰。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共同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中旬起,至同月29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過港巷2之2號倉庫內,產製假「特級金門高粱酒」、「玉山高梁酒」、「軒尼詩Hennessy洋酒」,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產製私酒罪嫌,固非無據。惟因被告犯罪後之菸酒管理法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製造假「特級金門高粱酒」、假「味王味精」犯行,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固非無據。惟查: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雖較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法定刑為輕,且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第21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加以處罰。公訴意旨以被告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即謂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有未洽。況且,該等假商品均未販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上述認定,顯然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尚未達於對外行使之程度。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是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被告甲○○
壬○○(原名丑○○
)子○○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壬○○明知金門、雙龍圖、KIN─MENKAOLIANGLIQUOR、HENNESSY及味王牌係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下稱漢尼錫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等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並變造丙○○○、漢尼錫公司及味王公司製造特級金門高粱酒、軒尼詩牌洋酒及味王味精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由甲○○提供變造上述酒類及味精之相關器具後,再以一瓶酒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味精一箱一百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子○○、癸○○、少年庚○○、寅○○及己○○(均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並將前揭變造酒類及味精之材料及工具置放在台北縣○○鎮○○○路過港巷二之二號租屋處內,以酒類真品加入食用酒精、水及香料變造後,再裝瓶黏貼標貼及專賣憑證,味精則以偽造之味王公司紙盒及正隆公司紙箱包裝。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玉山高粱酒紙箱八百四十個、HENNESSY包裝紙箱八十個、金門高粱酒紙箱一百二十個、味王味精紙箱九百二十個、味王味精包裝盒三千一百五十個、味精原料五十一包、味精成品一千六百三十二包、特級高粱酒五百六十瓶、HENNESSY洋酒二百二十八瓶、空瓶三十五瓶、金門高粱酒蓋子五百個、玉山高粱酒蓋子一千個、封瓶機二台、廢瓶蓋三百個、食用酒精六桶、活性碳水三桶、高粱香料二瓶、高粱原料八桶、高粱酒釀酒桶二桶、高粱外箱噴字輸送帶一台、味精包裝烘爐一台、味精外箱製造模二個、高粱外箱噴字機一台、味王包裝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洗瓶機一台、磅秤一台、玉山高粱酒包裝紙二百張、帳冊一本、配方二張、高粱酒半成品二桶、HENNESSY瓶蓋雷射收縮膜六十個等物。
二、案經漢尼錫公司、味王公司、正隆公司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子○○、癸○○等人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租賃契約、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鑑定報告、丙○○○檢驗報告書、味精品質分析表等附卷可稽,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壬○○、子○○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被告等與少年庚○○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渠 等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再查扣如事欄所列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
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數量│起出地點│├───┼───────┼───────┼────────┤│1│偽特級金門高梁│560瓶│倉庫內│││酒成品含標籤│││├───┼───────┼───────┼────────┤│2│偽金門高梁酒紙│120只│同上│││箱│││├───┼───────┼───────┼────────┤│3│偽金門高梁瓶蓋│500個│同上│├───┼───────┼───────┼────────┤│4│偽味王味精成品│1632包│同上│││含包裝盒│││├───┼───────┼───────┼────────┤│5│偽味王味精包裝│3150只│同上│││盒│││├───┼───────┼───────┼────────┤│6│偽味王味精紙箱│920只│同上│└───┴───────┴───────┴────────┘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數量│起出地點│├───┼───────┼───────┼────────┤│1│偽味王味精原料│51包│倉庫內│││(即味丹味精)│(每包25公斤)││├───┼───────┼───────┼────────┤│2│高梁酒封瓶機器│2台│同上│├───┼───────┼───────┼────────┤│3│食用酒精(藍色│6桶│同上│││裝紅蓋)│││├───┼───────┼───────┼────────┤│4│食用酒精(藍色│3桶│同上│││裝黑蓋)│││├───┼───────┼───────┼────────┤│5│高梁香料│2瓶│同上│├───┼───────┼───────┼────────┤│6│高梁原料(白色│8桶│同上│││裝)│││├───┼───────┼───────┼────────┤│7│高梁酒釀酒桶(│2桶│同上│││儲酒桶500KL)│││├───┼───────┼───────┼────────┤│8│高梁外箱噴字輸│1台│同上│││送帶│││├───┼───────┼───────┼────────┤│9│味精包裝烘爐│1台│同上│├───┼───────┼───────┼────────┤││味精外箱製造模│2個│同上│├───┼───────┼───────┼────────┤││高梁外箱噴字機│1台│同上│├───┼───────┼───────┼────────┤││味王味精包裝機│1台│同上│├───┼───────┼───────┼────────┤││空氣壓縮機│1台│同上│├───┼───────┼───────┼────────┤││洗瓶機│1台│同上│├───┼───────┼───────┼────────┤││磅秤│1台│同上│├───┼───────┼───────┼────────┤││帳冊│1本│少年江OO身上│├───┼───────┼───────┼────────┤││調酒配方│2張│同上│├───┼───────┼───────┼────────┤││偽高梁酒半成品│2桶(共計400公│倉庫內││││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