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指示司機載運之物品均非屬廢棄物,而是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科以刑責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林志創張國昇蔡進春李聰銘李文福吳清標徐哲宏蘇錫楠李英輝蔡萬坤蘇俊元羅炳陽鍾永逸賴彥棟蔣意雄邱瑋基吳英浩林順吉林恭忠 等人之證言,卷附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與曳引車車籍登記資料、內政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九一一五一號函所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六八七0四號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四二九八三號函、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函影本、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八六五八三號函、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義鄉民清字第五九八三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告發單、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造橋鄉源清字第三九三四號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結果、相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於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與其所僱用之蘇錫楠、張國昇、蔡進春、李聰銘、吳清標、徐哲宏、李文福、李英輝、蘇俊元(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蔡萬坤、羅炳陽(均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指派載運之物品中,部分固屬得以「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然既與大量碎磁磚、磁磚、尼龍袋、木材碎片、樣品屋碎片、塑膠袋、廢木材、廢土、破布、木塊、帆布等物夾雜,顯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範得以「再利用」之內容有所不符;且上訴人係指派曳引車司機,任意傾倒棄置,並未予分類、處理,亦與「再利用」方式不合,自不能解免其刑責。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猶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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