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6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6573號債權人 湯上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尤敬瑋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債務人始負擔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其經營之第三人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與債權人簽立「越南永福省集合式住宅開發投資合約書」,由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投資二年後應返還債權人投資之本金及利息共285萬元,債務人並提供其名下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於投資屆滿二年後,債務人並未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款本息,債權人與債務人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債務人應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給付30萬元、於108年12月21日前給付30萬元、於109年1月21日前給付40萬元、於109年2月21日前給付185萬元,聲請人並同意於上開款項全數清償後,即辦理塗銷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債務人僅依約給付60萬元,迄今尚有225萬元未清償,債務人於收受債權人寄發之催告函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請求暫勿拍賣上開不動產等語,足見債務人應就系爭債務與第三人冠美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投資合約書上「立書人」欄位均記載「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債務人僅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用印於合約書上,就該合約書之形式上觀察,債務人僅有第三人冠美公司一人,尤敬瑋僅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該合約書並未表彰債務人尤敬瑋及第三人冠美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又債務人雖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惟觀諸債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關於債務人之記載均為「尤敬瑋」,而非冠美公司,足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僅有尤敬瑋,並未擔保第三人冠美公司之債務。是尤敬瑋、第三人冠美公司顯然不是連帶債務人,實無由認定債務人為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縱使債務人擔任冠美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其與冠美公司以外之債務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自無從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