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刷卡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2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購買遊戲點數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竟為購買遊戲點數,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查,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而獲取相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新臺幣41,6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上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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