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於
105年10月12日,為警在桃園市○○區○○○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查獲」,應予更正為「嗣於105年10月12日,因其女友 錢紫菱 檢舉,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的供述」、「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106年10月25日調科肆字第10603420880號鑑定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明勳前於民國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宋明勳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戶籍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之後並未再施用,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可能不是伊的尿液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5年10月12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而被告有於105年10月12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另辯稱該送檢尿液非伊所排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其同意採集口腔黏膜細胞,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與該送檢尿液進行DNA比對,鑑定結果顯示該瓶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10月25日調科肆字第1060342088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另被告雖辯稱伊有服用安眠藥等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並無參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多種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