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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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A女(年籍資料詳卷)
B女(年籍資料詳卷)C女(年籍資料詳卷)D女(年籍資料詳卷)E女(年籍資料詳卷)F女(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 徐華駿 (原名: 徐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等判決意旨足參)。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非以刑罰手段保護受媒介性交者之性交易所得,是此罪之行為人所犯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受媒介性交者即非因此罪行為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茍受媒介性交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賠償賣淫所得及非財產上損害,受移送之民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大陸籍人士,或經被告甲○○與訴外人 黃瑞川 等人共同誘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或誤信大陸仲介可合法來台工作之欺瞞、或透過大陸仲介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而經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川等人違法雇用從事性交易,並以來臺費用須以性交易償還此一不當債務約束原告,更苛扣薪資而為性剝削,致原告受有身體、自由、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黃瑞川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刑事案件(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7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係受經營「 川川 應召站」之訴外人黃瑞川邀約,而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由被告擔任司機,受經營應召站之人指示,媒介並載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花名為「遙遙」及「小可」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在桃園市轄內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被告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媒介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藉此牟利;所涉罪名罪名僅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本院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認被告犯是項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別無其餘罪名,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個資卷第1至3頁)。
㈡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10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各原告
花名與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媒介並載送花名「遙遙」及「小可」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相互勾核之結果,兩者間尚全然無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個人私權之情。
㈢再參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立
法理由,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故增列『媒介』行為之處罰」,堪認保護法益僅係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而非在保護媒介性交者之個人法益(含性交易所得及精神慰撫金),是依前說明,原告核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顯未侵害原告私權;於刑事案件被訴及判決確定之所犯罪名亦僅侵害社會法益,原告即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A女│⒈性交易薪資515萬2,000元││(花名娃娃)│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B女│⒈性交易之代價31萬5,000元││(花名蝴蝶)│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C女│⒈性交易之代價44萬4,000元││(花名開心)│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D女│⒈性交易之代價164萬4,000元││(花名 晶晶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E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花名 雪兒 )││├──────┼──────────────┤│F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花名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