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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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文雄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季文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季文雄於本院
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之作為內部成員聯絡工具以遂行向被害人張陳式詐取新臺幣35萬元之犯行,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於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門號
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後,確已實際取得「阿正」所應允給予之報酬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堪認該款項確屬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