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81號原告 陳月英 被告 吳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月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民國65年4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住所地在桃園市○
○區○○路○○○號,嗣後搬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兩造婚後,被告無故於77年間某日離家,迄今未與原告聯繫
,相關家庭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目前亦不知被告之住居所地及聯繫方式。被告已離家近30年,離家期間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未曾以電話關心或主動要求返家,顯見被告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關係顯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㈢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2樓之事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盛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吳盛瑋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還記得你爸爸何時離家?)大概我十歲時候。」、「從我有記憶以來,我爸爸就不務正業,吃喝嫖賭,雖然有經營一家西服店,但是我印象都是原告在經營。」、「被告無聯絡,在我17、8歲前,久久回家一次,不是關心我們,是宣示主權的意思,17、8歲後,就沒有回來看我們,過年也沒有回來看我們,我們跟他是完全沒有感情。」、「(就你所知,被告有無拿錢回家?)沒有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足見被告不僅不負擔家計,且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兩造互不理睬對方,從未聯絡或央求被告返家,被告亦為主動返家同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在客觀上難以再維持婚姻生活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因被告於77年間(兩造之子吳盛瑋為67年次)無故離家而分居,兩造迄今分居已將近30年,且被告從未尋求返家同居,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此被告上開行為所導致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互無聯繫,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兩造分居後未相互聯繫,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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