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70號聲請人陳 惠珊 相對人 呂聖富 關係人 呂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呂聖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 陳惠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聖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因腦溢血中風,治療後未見起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淑梅即相對人之胞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林峯立 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能舉手答有,能認得聲請人為其配偶,並能正確回答3次25+3之算數(見本院106年5月2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則認定相對人為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然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關於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之鑑定過程記載:「 呂員 意識清楚,外觀由家屬協助下尚屬整齊,會談時口語表達流暢、可與主試者維持適當的眼神接觸,而其對於詢問尚能夠理解,但言談有時候會離題。態度顯主動、配合,無激動或明顯幻覺行為,認知能力包含判斷力、抽象思考均明顯下降」。另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謂:「實訪所見,相對人乘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氣色佳,情緒平穩…相對人有言語表現,但說話稍嫌含糊,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看護身分、復健時間及地點與正確分辨左右,可說出住所地址為『埔頂路一段357巷11號8樓』,但未說出行政區域,經訪員提醒數次後,相對人才恍然大悟的說出完整之地址,另相對人可說出配偶與兒子姓名,但訪員指著聲請人並請相對人介紹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答『他是看護』,訪員釐清數次並明確表示眼前之聲請人為其配偶,相對人仍語氣堅定的表示『不是、他是看護』。訪員與聲請人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不斷對著聲請人叫『惠珊』,又突稱其『左臂上有四個人;這三、四個人都黏在一起』。」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