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玉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2,0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22.8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671,
519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51.6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共為2,365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每期約3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已失效,另有2003年出廠之汽車
0部,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104、105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81,472元、381,478元、318,332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8月至105年7月收入總額約為621,306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5年9月
起至106年6月止,平均薪資約29,067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另三節、年終獎金共約13,265元,平均每月約1,105元,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工資條及實領金額證明在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0,172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
0元、通信費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及生活雜支1,500元、房屋租金每月7,000元,共計17,000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00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含保險解約金等值現金攤提金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6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