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益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4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 陶家稜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按調解內容給付調解金額,難認有悔悟之意;3.兼衡其過失程度、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建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亦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交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40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