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謝銘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18.25%
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至96年6月
3日止,積欠原告269,768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
7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待收之分段計算
利息57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及客戶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