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41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陳中和 即雅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5月6日,並簽發票據
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5月6日之同額支票為
憑。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僅於95年6月5
日清償部分票款15萬元,迄今尚欠票款20萬元,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出匯款登記簿、 蔡秀鑾 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