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被告交通部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公務段代表人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
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民國82年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自訴須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寺廟經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並依法人登記規則辦理設立登記,始得取得法人資格,僅領有寺廟登記者則無法人資格可言,其管理人不得提起自訴,亦有司法行政部57年台(五七)研發字第146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函查自訴人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有無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據高雄縣政府函覆稱:「本縣阿蓮鄉查無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之寺廟或法人登記」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96年6月23日府民宗字第09601410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且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此情(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故此,自訴人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係為一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佐。經查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被侵占之土地係伊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依自訴狀所載,傷害部分之受害人係丙○○及 翁全美 ,故自訴人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即非本件之直接受害人,則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自無由就該侵占及傷害之部分提起自訴;另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法人之當事人能力,應以實體法上犯罪能力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再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既有前揭不得提起自訴之事由,即毋庸命其就該法律上之程式未備予以補正,特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係性質核屬非法人團體之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份及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關於聲請國家賠償之部分,應依相關法令另行向有權機關提起,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