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之3罪,其中有2罪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惟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10月,其中所犯如附表第1、2列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26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