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於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甲○○(原名 劉善光 )3人涉犯共同背信之罪,而被告丁○○係自訴人之弟,被告乙○○○為丁○○之妻,被告甲○○為丁○○、乙○○○之子,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按,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見自訴狀)。則自訴人與被告丁○○、乙○○○、甲○○3人間,分別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姻親、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自訴人於94年3月14日即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丁○○、乙○○○2人返還信託登記土地,其起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足見自訴人自94年3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3人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其告訴期間應自94年3月15日起算,迄94年9月14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再者,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起訴狀雖僅記載被告丁○○、乙○○○2人,並未對被告甲○○起訴,惟其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丁○○..偷偷將原告丙○○應有持分三分之一額數,串通其妻、子即乙○○○及劉善光(改名甲○○)共同企圖不法侵害原告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分別於93年1月7日及93.8.3日移轉登記給乙0000000/2669、給其子1169/266
9,使原告無法直接訴請移轉登記返還信託之土地。」等語(見民事起訴狀),足見其於起訴時確已知悉被告甲○○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尚難因其於民事起訴狀上並未對被告甲○○起訴,即認其彼時尚不知悉被告甲○○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遲至96年5月18日始提起自訴(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告訴期間,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