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敏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檢察官誤載為明和路)467號,被告乙○○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傷害告訴人甲○○,被告所犯本件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95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