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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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竊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6月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此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附卷可憑,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經本院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於96年6月22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迄今猶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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