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被告甲○○前曾因常業賭博罪,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受傷之結果,幸警員僅受左手挫傷,傷勢尚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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