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2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係警方誘導而與事實不符,證人 林建發 於交互詰問時證述陷害被告,係因被告於警詢所供引發林建發之不滿所致,被告深信本院公正審判,懇請本院憐憫被告妻離子散,被告之養父無義務幫被告扶養子女,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安排家中3名未滿12歲之女兒之住所,處理家中事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與共犯
即同案被告 宋克智 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被告2人自白部分犯行在卷,並有共犯及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證物可稽,足認被告被告與共犯宋克智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數月間多次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6年2月
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㈡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等罪嫌,業經被告甲○○供承故買贓物犯行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克智、林建發、 張家銘 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 陳美枝 等人證述,以及扣案之證物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內即犯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6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⒉又被告於移審訊問,並經本院以前開理由羈押時,被告表示
將羈押之事實通知其住居於同址之家人 蔡尚甫 ,此有該訊問筆錄1份足參,是被告住所地既尚有家人同居並足資聯絡,則被告自可透過家人蔡尚甫先行照顧或由其通知被告之其他親友照顧被告子女;況本案並非以有無他人足資照顧被告子女或處理家務為羈押之依據,是被告以照顧子女或處理家務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