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1「嘉義檳榔攤」負責人 葉坤錄 、甲○○夫婦係相識數年之鄰居關係,乙○於民國96年3月14日上午某時,前去檳榔攤向葉坤錄、甲○○購買檳榔,嗣因見甲○○外出,而將皮包暫置在電腦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9時30分許,趁葉坤錄忙於包檳榔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長褲口袋內離去,並即將皮包內現金用以返還前向友人告貸之欠款,至皮包內證件則連同皮包隨意丟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
2.證人葉坤錄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結證。
3.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物品之總值、被告與被害人間乃相識許久之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斟酌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狀(此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偵訊筆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思想尚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未足,為確保其確實遵守社會道德規範,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