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黃步川 被告交通部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公務段代表人 郭拱源 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高雄縣○○鄉○○○段高鐵橋下增擴建外環道路中心樁路界線(即路肩),如94年4月25日地政土地複丈界線圖,僅標示中心樁路界線,徵收人民土地界線地政不標示建築物設計圖排水位置,不另打樁由雙方自行協調。現完成排水溝位置沿途在路肩內護欄道路內側,與其他北崙子頂段3245、3245-1地號護欄與排水溝不同,無法聯成一線路排水,施工期間曾多次建議施工監督單位高南區公路工程處長郭拱源及第一公務段長甲○○等人無效,侵占人民私有地。㈡高雄縣○○鄉○○○段高鐵橋下增擴建外環道路所屬高南區公路工程處第一公務段受高鐵公司委辦涉官商勾結。侵占人民土地設道路排水溝,詐領工程款,施壓施工單位罰款扣工程款。㈢94年3月中旬開始施工至95年12月底期間,工地施工環保未控制良好,產生廢氣、泥沙、飛塵、噪音、振動,嚴重傷害黃步川及 翁全美 身體健康。㈣觸犯刑法第33
5條、336條、278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
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民國82年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自訴須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寺廟經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並依法人登記規則辦理設立登記,始得取得法人資格,僅領有寺廟登記者則無法人資格可言,其管理人不得提起自訴,亦有司法行政部57年台(57)研發字第146號函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法院向高雄縣政府函查自訴人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有無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據高雄縣政府函覆稱:「本縣阿蓮鄉查『無』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之寺廟或法人登記」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96年6月23日府民宗字第096014107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且自訴人代表人黃步川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此情(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故此,自訴人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係為一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稽。經查自訴人之代表人黃步川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被侵占之土地係其自己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而依自訴狀所載,傷害部分之受害人係黃步川及翁全美,故自訴人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即非本件之直接受害人,則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自無由就該侵占及傷害之部分提起自訴;另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法人之當事人能力,應以實體法上犯罪能力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再按自訴之提起及上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既有前揭不得提起自訴之事由,即毋庸命其就該法律上之程式未備予以補正。
四、原審以自訴人屬非法人團體之佛祖廟暨忠義祠納骨厝鄉親管理委員會提起刑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即自訴人另指摘國家賠償部分,僅能另依其他法律程序為之,非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之刑事法院所能受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