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五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豐原市○○○路與陽明街口處,因「闖紅燈、經示警攔查逃逸」、「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違規,受處分人於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共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處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七點、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舉發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駛違規等並沒有拍照存證,僅以所見記載駕駛人並予以告發。本人為此罰單已至監理站申訴一次,仍未能給予合理解釋,所發函之「攔檢未停」,並無事實,本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固有逕行舉發通知單二紙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豐警交字第0920005839號函在卷足憑,惟查: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慶文 到庭證述:舉發當時的情形我都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另據異議人陳稱舉發當時凌晨五時多我在睡覺等語,則依證人之證詞,伊對舉發情形之記憶已模糊不清,據此舉發異議人違規,證據尚顯不足,故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