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小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聽聞告訴人辱罵其全家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三、四下,嗣見告訴人作勢欲還手,被告又抓住其肩膀,並以腳勾住其身體,使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頭皮、頸部之挫傷(眼除外),及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