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二號假扣押事件中,就本院准予被告併案執行原告所有之盤頭紗(品號七五TWSD三六F,頭份六三○○F)壹萬零柒佰伍拾公斤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