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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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李素貞 代理人陳 三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之一號及第Z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受處分人豐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OL─61及SW─641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零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一二一公里南下處,因「牌照借供他車(9R─16)使用」、「1、借用他車牌照(OL─61)行駛。2、未帶行照(9R─16)」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之一號及第Z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既新台幣一萬零三百元整,並吊銷OL─61及SW─641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查 陳三富 所有連結母車牌為000000號,附掛板車號碼為00000號,車身號碼為Y0000000號,此車因靠行而登記為豐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此事實有照片二張,及監理所登記在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林承濬 在國道南下一二一公里處檢查,將板車車身號碼Y0000000號,誤記為Y0000000號,以誤記之號碼,認為該板車應附掛9R─16號,認為異議人「9R─16牌照供借他車OL─61使用,未帶9R─16號行照」而處罰鍰,請鈞院向監理所調閱資料,即可查知警員誤記,並請鈞院勘查車身,即知警員誤將Y0000000號誤為Y0000000號,造成異議人重大損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號牌;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豐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OL─61及SW─641號車,由陳三富駕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零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一二一公里南下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因「牌照借供他車(9R─16)使用」、「借用他車牌照(OL─61)行駛、未帶行照(9R─16)」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20001788號函說明:「舉發該懸掛OL─61號牌半拖車是項違規時,係經當場會同駕駛人查驗車身號碼確為Y0000000號(按Y0000000半拖車,應為9R─16號牌之車身號碼),顯OL─61號牌借供該半拖車使用暨該半拖車借用OL─61號牌,違規屬實」等語明確,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承濬到庭證稱:「當場發現違規車輛號牌有鬆動,才攔停,後經核對車身號碼及板車號碼均不一樣,違規人確有移用牌照之情形,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並不是當時違規之車身,而且下方照片之號牌並不在上方照片的車身上」等語,並庭呈舉發照片一幀及「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表二份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筆錄)。復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庭呈之舉發照片,舉發照片中違規板車之車身號碼確為Y0000000號無誤,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零三百元整,並吊銷OL─61及SW─641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