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彰簡字第一七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三十三之二一號住處,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眼瞼瘀青腫脹等傷害,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