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該通知單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有依規定於便利商店繳費,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第十一款分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未依規定繳費,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掣開G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街舉發通知單及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府交字第0920184019號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已於便利商店繳費云云,惟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收據應保留六個月存查,而本件台中市警察局掣開舉發通知單距異議人違規停車時間並未滿六個月,時間並非久遠,異議人經本院通知仍無法提出該次停車之繳費收據以為證,自有疏咎,此外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確有繳費之事實,是異議人空言辯駁,洵難採信。另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遷址至「台中市○區○○里○○路○○號12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仍以異議人之舊址「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亦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