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VA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ZH0000000、ZH0000000、ZE0000000、ZC0000000、ZB0000000、CG00000
00、ZB0000000、ZB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三、四、五、八、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等單位以第VA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ZH0000000、ZH0000
000、ZE0000000、ZC0000000、ZB0000000、CG0000000、ZB0000000、ZB0000000、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在一般道路超速行駛」等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VA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ZH0000000、ZH0000000、ZE0000000、ZC0000000、ZB0000000、CG0000000、ZB0000000、ZB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新台幣六萬一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因工作異動之故不在原戶籍地址「台中市○○里○○○○街○○號十三樓之三」內居住,自始至終並未接獲有關任何交通違規之通知單及相關法院公告之訊息,期間並未接獲戶籍單位之戶口校正,亦無法及時進行相關戶籍遷出作業,因此被處加倍罰鍰,請求依原有金額裁處,並退回本人加倍所繳之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固不否認,該舉發單並以掛號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台中市○○里○○○○街○○號十三樓之三」,因「遷址新址不明」、「查無此人」等由,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並有前揭VA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ZH0000000、ZH0000000、ZE0000000、ZC0000000、ZB0000000、CG0000000、ZB0000000、ZB0000000、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郵局無法送達證明章、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公警國二交字第0910012402號公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警國二交字第0910015480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公警國二交字第0920002698號、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4695號、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4771號、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920004828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920005425號、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920006829號、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縣警交字第091001716800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0920066483號、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屏警交字第0920022448號公告即隨函檢附之送達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查;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分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