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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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
00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五權西路、美村路口處,因「1、無照駕駛(禁駛);2、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時二十四分,行經民生路四五六號前,因「無照駕駛(禁駛)」違規,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出身分證遭冒用之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A0000000、GA0000000號號裁決書,以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違規,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一千七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份證件遺失至監理所申請補發,始得知有此兩張罰單沒繳,但是本人八十八年就考到駕照,不可能是無照駕駛,而且是當場開罰單,不是我本人,該摩托車和車主我都不認識,有人冒用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因為第二張罰單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時間早上九點二十四分,我根本在上班,公司的人及打卡表可以證明,有人冒用我的身分,這是一個犯罪行為,希望法官能將這可惡之人繩之以法,還我清白,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舉發單上「甲○○」簽名形式,與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等處均有極大不同,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已堪認該舉發單上駕駛人簽名確非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亦提出舉發當時正處上班時間之不在場證明,此有該舉發通知單二紙、異議人所屬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份出勤表二份等在卷可稽。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鐘文進 到庭證稱:「違規當時是庭上之異議人,當時開立無照駕駛,他當時無任何證件,當場有一些小小爭議,是駕照方面爭議,當時違規人有持身分證,有核對過身分證,所以我確定是庭上之異議人,當場也有請違規人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庭訊筆錄),惟此違規案件至今已事隔三年,舉發員警僅憑一面之緣,顯難肯定當時違規人即為庭上之異議人,況該舉發員警於庭訊時始稱異議人「未帶任何證件」,末稱「有核對過身分證」等語,前後不一,是舉發員警所證之詞容或有誤,尚難採信。此外,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登記於異議人不相識之案外人 黃綉芳 名下,且經傳並無法傳喚黃綉芳到庭。從而,本件是否有人冒用異議人之身分偽簽異議人姓名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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