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行○○○鎮○○路南下一六四公里處,因「限速七○公里經雷達測速八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依道路指示標誌行駛於台一線一六四公里處,不明原因遭受攔截,執勤員警卻開出時速八十一公里說是本人超速,填單後要求本人簽名,本人未超速,所以拒絕簽名,執勤人員卻說,你可以去申訴,申訴後本人發現申訴單位和舉發單位是同一單位,有裁判兼球員之嫌,所以本人不服裁決,本人不服事項如下:(一)不知雷達如何鎖定何人車輛,如果是所定本人車輛請清水分局提出時速八十一公里當時鎖定照片,以服民心,不然每輛車都可用「雷達鎖定」來定罪了。(二)填單年份錯誤是事實,連這樣簡單的事都會作錯,真的叫百姓如還相信執法人員,執法人員卻以「筆誤」作為交代,真不知人民繳稅是為何。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劉純榮 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車子由北向南行駛,是第一部過來,我們雷達測速是八十多公里,發現超速後就鳴笛、攔停,並請異議人看測速器上的數據,因為是以雷達測速,所以沒有照相,當時並沒有其他車子,測速地點是在中華路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另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交字第0920016845號函說明:當時該車經雷達測速器所定超速,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該車當時行速八十一公里,並非違規人所述「只憑舉發人個人感覺認定」。舉發人當時亦請駕駛人下車查看測速值,且攔停當時亦非車輛眾多。填單年份係因筆誤,經查明應更正為「九十二年」,筆誤部分更正後,無礙原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並有該函及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舉發員警乃於確定異議人駕駛之PA─1623號自小客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始予攔停舉發,當場並已請異議人查看雷達測速器之數值,是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可以認定。此外,異議人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誤謬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未有任何超速行為,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